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国林,男,****年**月**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5月2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8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靖检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吉辉及检察官助理黄元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杨国林在靖州县渠阳镇“富弘宾馆”3118房间内将一个约重0.1克甲基苯丙胺小包卖给李某,使用微信收取赃款人民币150元。

2021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国林因吸毒被民警查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杨国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约重0.1克甲基苯丙胺小包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国林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国林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约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小包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国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林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林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国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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