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丙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世斌,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206号(四楼),现住址镇江市丹徒区恒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荆国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来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审第三人:张天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丙良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来根及原审第三人张天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刘丙良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来根与被申请人之间应为挂靠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被申请人应与王来根对申请人的挖机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即使被申请人与王来根之间不成立挂靠关系,王来根也为被申请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在该项目中为被申请人公司的代理人,应对王来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对王来根欠付申请人的挖机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仅阐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诉讼地位,并未对二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加以规定。申请人根据此条规定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申请再审于法无据。(二)原审过程中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申请人向王来根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被申请人公司公章,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授权委托书载明“王来根前往办理兴化市戴南镇徐唐村和官家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合同签订、现场施工等事宜,代理人以我单位名义办理的事宜,我均予以承认”,故王来根安排申请人参与该项目的挖机工作,并未超越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权限范围。从工程开工令、施工管理工作报告(竣工验收)、工程联系单三份证据来看,“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戴南镇徐塘村和管家村土地整治项目”均同时出现,二者完全可以互相指代。故虽然王来根与刘丙良之间未形成书面的承揽合同,无法确定其是否以被申请人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兴化市戴南镇徐塘村和管家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名义与刘丙良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王来根向刘丙良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管家国土项目”,即以“兴化市戴南镇徐塘村和管家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名义向刘丙良确认其欠付刘丙良170000元挖机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结合上文所述,该法律效果应归于被申请人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王来根对刘丙良欠付的170000元挖机费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基于合同之相对性,未对王来根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加以确认,却判决王来根承担清偿责任,确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刘丙良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张 展 审判员  朱希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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