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谢辉与阿拉尔市常青果业有限公司、贾长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阿拉尔市常青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23288215319,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阿塔公路16.5公里六团职工创业园3区。

法定代表人:贾长青,总经理。

被告:贾长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谢辉与被告阿拉尔市常青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果业公司)、贾长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被告常青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14,82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到被告公司工作,任厂长一职,2015年至2020年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等各种款项共计48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4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谢辉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款48万元,在2019年10月11日、2020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现场图片、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在原告的帮助下被告贾长青与常青果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常青果业公司的控股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给原告应支付30万元好处费,30万元欠条的来源;3、保全费和保险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了保全费3014元,保全担保保险费798.09元;4、欠条4份、收条1份、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6万元后,帮被告还欠款,其民事调解书中应当由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给了债权人1万元现金和850个周转筐,每个周转筐按照15元计算的,余款57,850元原告承诺给债权人,债权人不再找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常青果业公司、贾长青辩称、原告过去在被告公司当过厂长,但那时候被告贾长青不是法定代表人,被告贾长青当法定代表人时原告已经不是厂长了,过去公司欠原告18万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3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该30万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帮被告贷款,要求将原告变更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公司做抵押,但原告未能办成贷款一事,被告贾长青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出具30万元欠条才能予以变更,否则不予变更,被告处于无奈才出具的欠条。

被告质证 被告常青果业公司、贾长青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录音证据二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股权转让中的好处费为5万元,已经列在18万元的欠条中的情况下,原告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强迫被告出具30万元欠条的事实;2、收条2份,证明被告在18万欠条出具后给原告支付现金及微信转账26万元,已不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18万元的欠条予以认可,对其中30万元的欠条认为当时为了将常青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原告变更为贾长青才出具的,不出具这份欠条原告就不协助办理,其实并不欠这笔款;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转让公司上帮忙的好处费是5万元,该款在18万元的欠条中已包含,30万元好处费并不存在;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中的三份欠条(2019年10月28日金额为20,000元,2019年1月6日金额为45,000元,2019年1月6日金额为30,000元,2020年12月23日收据中的律师费9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316元),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要求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证据并没有显示原告胁迫被告的行为,欠条是被告自愿出具;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被告的现金及微信转账26万元,但这些钱全部用于偿还被告的欠款,并不是偿还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本院对双方出具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一份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该款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判决结果确定;对证据4真实性及被告认可的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中一份2018年12月22日由张某出具的金额为30,500的欠条被告不认可,从该证据内容看系张某欠谢辉款项,而非被告欠张某款项,原告要求从被告支付的26万元中扣除无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民事调解书证明调解书中的确定的债务137,850元中由自己已经履行的部分要从被告支付的26万元中予以扣除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原告无证据证实给债权人已经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2、该调解书第二项中显示,原告对被告应当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是原告支付了也是在履行调解书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从证据内容看双方确实是因为变更法定代表人而形成了30万元的欠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也认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6万元,该款项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4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确定原告替被告还款金额为106,316元(20,000元+30,000元+9000元+2316元+4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常青果业公司厂长,2019年4月30日被告贾长青与常青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李某持有的6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贾长青,被告贾长青同意支付原告好处费50,000元,此后原告就不再在常青果业公司工作,经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各项垫付费及好处费结算后,被告认可欠原告18万元,并于2019年10月11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谢辉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 阿拉尔市常青果业有限公司 贾长青 2019年10月11日 所有的帐已结清”。被告取得常青果业公司股份后,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李某变更为贾长青;2020年11月,被告因办理贷款需要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贷款未能办成,被告贾长青要求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予以变更,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谢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 贾长青 2021年1月29日”,欠条加盖了常青果业公司的公章;当日原告与被告前往阿拉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常青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

2020年4月3日、4月7日被告贾长青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万元,2020年11月13日被告贾长青支付原告65,000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贾长青支付原告现金95,000元,截止目前原告收到被告贾长青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共计26万元,其中106,316元用于被告应支付他人的欠款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798.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长青取得常青果业公司股权后,对原告在此之前的垫付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18万元的欠条产生的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另一笔款30万元,是给被告垫付的款项,经庭审查明该款项与常青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有关,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系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自愿原则,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取得该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所称的30万元为好处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诉讼责任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的一部分,本院根据原告胜诉情况与诉讼费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可以确定被告在给原告出具18万元欠条后,给原告分四次支付了26万元,此款中的106,316元用于清偿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其余款项原告无法说明不是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故应当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6,316元〔180,000元-(260,000元-106,31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责任保险798.09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阿拉尔市常青果业有限公司、贾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辉欠款26,316元,诉讼责任险798.09元,合计27,114.09元;

二、驳回原告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83元,减半收取4392元,财产保全费3014元,合计7406元。由原告谢辉负担4000元,由被告阿拉尔市常青果业有限公司、贾长青负担3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沙吉古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思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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