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观桥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梅园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69263021C。 负责人:林静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柏煌,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凤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观桥支行(下称工行观桥支行)与被上诉人叶凤桂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工行观桥支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工行观桥支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叶凤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印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工行观桥支行系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本案利息、违约金的相关事宜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判决有关本案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叶凤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工行观桥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凤桂偿还工行观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71825.31元,截止至2020年9月14日的利息、违约金159484.37元,及以透支本金871825.3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透支利息、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违约金;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叶凤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叶凤桂向工行观桥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知悉并保证遵守《章程》及《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叶凤桂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叶凤桂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0.05%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叶凤桂可按工行观桥支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叶凤桂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观桥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叶凤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叶凤桂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观桥支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叶凤桂同意,工行观桥支行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时对本合约进行修改,工行观桥支行如对合约内容进行修改,将依法进行公告,无须另行通知叶凤桂,公告期内,叶凤桂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叶凤桂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叶凤桂同意有关变更,公告期满即为生效。《章程》约定:本章程由发卡机构负责制定和修改;发卡机构如对本章程进行修改,将进行公告;修改后的章程自公告满45日即为生效;在公告期内,持卡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如对章程变更有异议而决定不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之后,工行观桥支行为叶凤桂发放卡号为6222××××3802信用卡1张,授权额度100万元,账单日为每月12日,还款日为次月的5日。叶凤桂取得信用卡激活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自2019年9月5日起叶凤桂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9年10月5日偿还0.15元、于2019年10月27日偿还100元、于2019年11月17日偿还100元、2019年12月25日偿还100元、2020年1月31日偿还50元、2020年2月29日偿还20元、2020年3月29日偿还20元、2020年4月28日偿还20元、2020年5月29日偿还20元,共计430.15元,至今尚欠透支本金871825.31元和自2019年9月5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未清偿(已偿还430.15元应抵扣),致诉讼。 另查,2016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站公告了新的《章程》,新《章程》的主要内容是新《章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前及此后发行的牡丹信用卡均适用新《章程》。新《章程》中取消了滞纳金约定,新增“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或按协议约定收取。” 2017年10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站公告了新的《领用合约》,新《领用合约》约定: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0.05%,年利率18.25%计收单利,透支逾期最长60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叶凤桂在阅读了工行观桥支行提供的《章程》、《领用合约》后向工行观桥支行申请信用卡,工行观桥支行依约履行发卡义务,并提供金融服务,叶凤桂透支使用发放的信用卡后并未按约足额归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叶凤桂透支使用案涉信用卡后,自2019年9月5日开始逾期归还透支本息,逾期后仅还款430.15元,至今尚欠透支本金871825.31元和自2019年9月5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未清偿(已偿还430.15元应抵扣),已构成违约,故工行观桥支行请求叶凤桂偿还透支款本金871825.31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违约金总和不能超出年利率15.4%,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17年)第二条第二款“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此处的年利率24%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法律保护的年利率上限一致;2、2020年8月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可见,法律保护的年利率上限已经进行了调整;3、因案涉信用卡消费时间既有发生于****年**月**日之前,也有发生于该时间之后,工行观桥支行于2020年10月13日起诉,法院认为以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基础较为妥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查询2020年10月1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由此,工行观桥支行诉求的涉案利率总和不能超出年利率15.4%(即3.85%×4)。工行观桥支行诉求的利息、违约金的标准总和超出了年利率15.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工行观桥支行诉求叶凤桂支付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因本案中未产生该两项费用,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叶凤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观桥支行透支本金871825.31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已偿还430.15元应予抵扣;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观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叶凤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2元,减半收取计7041元,由叶凤桂负担70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观桥支行负担41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叶凤桂应支付的案涉透支款项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是否应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的数额。本院认为,虽然历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规定,但是不能由此推定金融借款不能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在当前金融环境下,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均以促进资金良性流动为目的,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金融借款的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这也符合相关法律政策,故在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保护上限已进行调整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率上限也应当相应调整。因此,本案中叶凤桂应支付的透支款项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应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的数额。 综上所述,工行观桥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观桥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天明 审判员 林容萍 审判员 翁国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凰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