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桥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白莲村四组。 负责人:赵彦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贵州言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美玲,贵州言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柯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桥支行(以下简称修文农商行马家桥支行)与被告张柯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农商行马家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夏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柯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文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清偿本金109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01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04日止的借期利息84531.58元(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66667‰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0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09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0.00005‰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8461.08元;5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6.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柯玲提供抵押的财产坐落于观山湖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7)观山湖区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诉请第2、3、4、5、6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柯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2月05日,被告张柯玲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修文农商行马家桥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一、授信金额1180000.00元;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在综合授信范围内的单笔用信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等具体以借款借据或线上提款平台进行确定。二、借款用途其中1020000.00元部分用于偿还修文农商马家桥借字2019第21120191148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另160000.00元用于经营。三、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四、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五、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六、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柯玲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观山湖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7)观山湖区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最高本金金额118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当事人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090000.00元,经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6.66667‰,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装修餐饮店),到期日期2020年12月04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一次还本。自2020年01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截至2020年12月04日借款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90000.00元、利息84531.58元。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8461.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090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自2020年01月21日起便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且借款于2020年12月04日到期,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欠付借期利息84531.58元应予偿还;自2020年12月0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应当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方式以及利率计算标准确定为: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0.00005‰标准计算。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8461.08元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在抵押期间,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柯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90000.00元、借期利息84531.58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0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0.00005‰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柯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桥支行支付律师费68461.08元; 三、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桥支行对被告张柯玲名下坐落于观山湖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7)观山湖区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未清偿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桥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8.00元,减半收取计8014.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8574.00元,由被告张柯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饶伏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磨虹冰 书 记 员 严红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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