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广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广辉因与被告张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广辉诉称:2019年5月25日被告在我处修车,经结算下欠我437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370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始被告即多次在原告处修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修车款4370元未付;201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光辉汽修4370元(肆仟叁佰柒拾圆整)张静…2019.5.25日”。后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静拖欠原告刘广辉修车款4370元至今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辉修车款43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张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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