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煌集团湘潭友华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谢皇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迪寰,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莲城友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建设南路76号莲城商业步行街一期C2栋0402004号。 法定代表人:谢皇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林,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赖长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砌田吴厝区。 第三人:李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第三人:张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第三人:阳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上述四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炼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煌集团湘潭友华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家电公司)诉被告湖南莲城友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家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华家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迪寰、被告友华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9月25日,被告友华家居公司股东赖长江、阳珺、张超、李杰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经本院决定准许被告友华家居公司股东赖长江、阳珺、张超、李杰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0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下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华家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迪寰、被告友华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林,第三人赖长江、阳珺、张超、李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炼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友华家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12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友华家居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11月30日,向出借人谢皇城借款120万元、1600万元,合计借款172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5日向新煌集团公司借款292万元、900万元,合计借款1192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2912万元。上述借款均经友华家居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全体股东亦承诺对上述所有借款本息按照股本比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友华家居公司未按期归还,新煌集团公司和谢皇城将上述债权于2015年2月12日转让给了友华家电公司,同时向友华家居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2月16日,友华家电公司通知友华家居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友华家居公司辩称,认可友华家电公司的诉请,友华家电公司所述均是事实。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赖长江、阳珺、张超、李杰述称:一、原告是被告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原、被告均同时受谢皇城的实际控制,所以本案原、被告的诉讼符合最高院关于虚假诉讼的恶意串通情况,将损害本案第三人利益。二、本案诉争的120万元的出借方是第三人李杰,故其债权不由原告和谢皇城享有。三、本案诉争的1600万元是由被告公司向福兴典当行的任文斌所借款项,并汇入了原告控制的王清方个人账户。且该笔借款在2014年1月10日已经实际偿还,并经出借方任文斌确认本息还清,所以该1600万元不应再计付任何利息。四、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和900万元,其出借的账户就是本案借款1600万元的收款账户,也就是王清方的个人账户。这足以证明原、被告在本案资金借款发生时,公司人格混同,原、被告是在利用实际控制关系将相关的资金转嫁给第三人,以谋取高额的利息,本案相关借款利息并没有进入原告的公司账户,而是由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谢皇城个人实际占有。这在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对出纳周慧的调查时已经确认。其他相关的款项是否实际用于被告经营不得而知。五、被告除实际购置不动产之外,没有其他的业务经营和生产活动,故相关的款项没有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因此原、被告对本案的诉讼构成虚假诉讼,原告的起诉应当被驳回。 原告友华家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借条四张、股东会决议五份,拟证明被告向出借人谢皇城、新煌集团公司借款共计本金291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以及被告的各股东对被告的借款按股本金比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证据4、付款凭证及收据共17张,拟证明出借人按约定支付了出借款项。 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让债权,成为被告债权人的事实以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予还款的事实。 证据6、借款走向图、谢皇城工商银行尾号5264银行卡流水明细、新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银行尾号2547银行卡流水明细、王清方兴业银行尾号2986银行卡流水明细、新煌集团湖北鼎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及新煌实业有限公司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出借人款项是通过王清方、新煌集团湖北鼎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及新煌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最终付至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指定收款人账户的事实;同时拟证明谢皇城委托新煌集团湖北鼎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了任文斌的1600万元借款,取代任文斌成为被告公司该笔借款的债权人的事实。 证据7、2015年11月25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对任文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600万借款的真实性。 证据8、2016年3月16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对王清方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出借人谢皇城、新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王清方收取、支付借款的事实及本案借款的真实性。 证据9、2016年3月16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对谢皇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四笔借款合计2912万元的资金支付情况,以及谢皇城委托王清方、新煌集团湖北鼎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及新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或转付资金的事实,以及债权转让的事实。 证据10、2016年4月1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对周慧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情况,以及被告委托个人收取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 证据11、(2018)湘0302民再2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纠纷于2016年5月9日已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于2018年9月10日裁定再审,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撤诉等事实。 证据12、商品房买卖合同12份、付款审批表四张、付款电子回单17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用途系用于购买莲城步行街商铺,共计支付购房款34300911.2元。 证据13、托收凭证3张,拟证明被告所借1600万元系被告2013年1月7日支付1500万元购房款(上述款项系股东借支垫付,2013年5月,被告在长沙银行贷1500万元归还股东垫付房款,2013年11月,该1600万元借款中的15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另有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 证据14、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张、进账单2张,拟证明被告所借的900万元系被告借赖长江691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500万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归还了赖长江的借款,该笔借款也是用于购房款。 第三人赖长江、阳珺、张超、李杰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告、被告、新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拟证明:1.谢皇城系新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99%股权所有权人和实际控制人。2.新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51%股权所有权人,谢皇城系原告46.55%股权所有权人;谢皇城系原告实际控制人。3.原告系被告51%股权所有权人、实际控制人;原告和被告均受谢皇城同一人控制。4.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诉讼的合法途径恶意损害作为被告小股东即本案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证据2、民事起诉状(2015.4.29)、(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2015)湘0302执1510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4月就本案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被告、本案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第三人承担责任并进入执行程序。 证据3、(2018)湘03民申30号民事裁定书、(2018)湘030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第三人依法向本院申诉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再审(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案。 证据4、(2018)湘0302民再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再审(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案开庭后,原告申请撤诉,但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前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征得作为该案被告、本案第三人同意。 证据5、民事起诉状(2019.8.12)、(2019)湘03民初17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8月再次就与(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案件和本案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与理由恶意起诉本案被告、本案第三人;本案第三人李杰意外获知原告起诉后,原告放弃缴纳诉讼费而撤诉。 证据6、借条四张(120万、1600万、292万、900万)及转账凭证、询问笔录(王清方)、询问笔录(任文斌)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被告均由谢皇城实际控制,案涉借条上加盖的被告印章由谢皇城控制、统一管理。2.诉争120万元的付款人账户是本案第三人李杰,原告、谢皇城均不是该笔款项的债权人。3.诉争1600万元由出借人任文斌2013年11月27日转入收款人王清方银行卡;王清方同一银行卡2014年1月10日转回1600万元至任文斌银行卡;任文斌确认该1600万元的借款人是被告,该1600万元本息已还清;王清方的银行卡实际由原告股东新煌集团控制、使用;王清方账户在该笔款项交割中为被告收款账户;原告、谢皇城均不是该笔款项的债权人。4.诉争292万元中,2014年1月17日出票的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新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未取得、背书该汇票,未取得该款项;100万元是根据谢皇城指令,从原告股东新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控制的王清方个人银行卡汇入其安排的出纳个人账户,用途、去向不明;王清方账户在该笔款项交割中由此前的被告收款账户反向为与被告交易的相对方;被告未实际取得该款项。5.诉争900万元中,200万元根据谢皇城指令,从原告股东新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控制的王清方个人银行卡汇入其安排的出纳个人账户,用途、去向不明;王清方账户在该笔款项交割中由此前的被告收款账户再次反向为与被告交易的相对方;700万元由谢皇城控制的新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汇入被告账户;因被告亦由谢皇城实际控制,该笔资金的用途、去向亦不明,是否由谢皇城转回或转入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不得而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未实际取得该900万元款项。

被告质证

被告友华家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友华家居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11月30日,向出借人谢皇城借款120万元、1600万元,合计借款172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5日向新煌集团公司借款292万元、900万元,合计借款1192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2912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均经由被告友华家居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全体股东承诺对上述所有借款本息按照股本比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友华家居公司未按期归还,新煌集团公司和谢皇城将该笔债权于2015年2月12日转让给了原告友华家电公司,并同时向被告友华家居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2月16日原告友华家电公司通知被告友华家居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另,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知,谢皇城持有新煌集团公司99%股权,持有友华家电公司46.55%的股权,新煌集团公司持有友华家电公司51%的股权,友华家电公司持有友华家居公司51%的股权,新煌集团公司、友华家电公司、友华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皇城,谢皇城是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当事人有必要且能够通过法院审理来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在无诉的利益的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本案中,原告友华家电公司持有被告友华家居公司51%的股权,原告友华家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友华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谢皇城,谢皇城是原、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友华家电公司是被告友华家居公司的控股股东,对被告友华家居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友华家电公司完全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权利,而无须通过法院裁判来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同时在本案中,被告友华家居公司对原告友华家电公司提出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友华家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诉的利益,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煌集团湘潭友华家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新煌集团湘潭友华家电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 198581.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明智 审判员  朱建军 审判员  贺振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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