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原告:李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3,身份信息同上,系李某1之父。
原告:李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3,身份信息同上,系李某2之父。
原告:陈相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罗康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衡水市阜城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河北新好福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文,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MA08QU4978。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新开区康宁路北侧。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增顺,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5965550301。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天衢中路1369号华腾丽晶大厦。
委托代理人:孙晓凯,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陈相泉、罗康秀与被告李志明、河北新好福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科技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原告方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农业科技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陈相泉、罗康秀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被告李志明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各原告误工费50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417.3元,共计34949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7日7时44分,被告李志明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武邑县建设路子弟小学门前,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线通过的陈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红梅及乘车人李某1、李某2受伤,陈红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红梅受伤后,住院44天进行抢救,2020年11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河北新好福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冀T×××××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冀T×××××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志明辩称:我是冀T×××××驾驶人,车主是河北新好福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7日7时44分,被告李志明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武邑县建设路子弟小学门前,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线通过的陈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红梅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某1、李某2受伤,陈红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红梅无责任。陈红梅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衡水市人民医院、武邑县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44天,于2020年11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为死者陈红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时,死者陈红梅父亲陈相泉年满64周岁,母亲罗康秀年满56周岁,长子李某1年满11周岁,次子李某2年满10周岁。陈相泉与罗康秀共有三名子女。被告李志明系冀T×××××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农业科技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页复印件3页、原告陈相泉、罗康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衡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一份、武邑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一份、死亡医学证明及尸检报告各一份、武邑县武邑镇后焦洼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阜城县漫河镇李高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近亲属陈红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李志明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主张的死者陈红梅误工费,结合原告方提交的不动产证书,证书附记中载明“此证由陈红梅继承而来”,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前陈红梅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方按照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15.38元/天主张陈红梅住院期间44天的误工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罗康秀、陈相泉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考冀高法[2020]31号文第13项的内容,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上,推定无生活来源,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仅以其户口页职业栏内容为农业劳动者为由予以反驳,证据不充足,不予采信,故对罗康秀、陈相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其中李某1抚养年限为7年,李某2抚养年限8年,该二人有两个抚养人;陈相泉抚养年限16年,罗康秀为20年,该二人有三个抚养人。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政府统计部门已公布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167元/年计算。综上,确定五原告因其近亲属陈红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本次诉讼损失如下:陈红梅误工费5077元(115.38元/天×44天)、李某1、李某2、陈相泉、罗康秀被抚养人生活费339782.67元共计344859.6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志明负全部责任涉嫌刑事犯罪,被告李志明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上述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陈相泉、罗康秀在本次诉讼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4859.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陈相泉、罗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元,由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陈相泉、罗康秀负担12元,由被告李志明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凤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