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岳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茂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湘乡棋梓桥成美联合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棋梓桥镇龙江村10组。 法定代表人:林玉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登鹏,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因与被上诉人何茂全、原审被告湘乡棋梓桥成美联合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美采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上诉人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与被上诉人何茂全共同签订了《破碎承包协议》。2018年4月1日,何茂全将200000元承包押金转至上诉人刘林飞的账上,再由刘林飞交至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及案外人罗卫伟设立的财务室,并出具了收条。而罗海清、潘岳校委托刘林飞全权负责,在此期间,刘林飞用于修理破碎机的费用共计118865元(修理破碎机清单详见上诉状)。虽然双方在2018年7月解除了《破碎承包协议》,但期间维修费用118865元尚未在结算中扣除,加之2020年5月25日,被上诉人何茂全向成美采石公司提出了《押金共同使用申请》。2020年11月20日,成美采石公司亦向被上诉人何茂全递交了《关于尽快修复我方设备的函》,故一审法院不应判令上诉人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全部退回被上诉人押金20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何茂全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何茂全交付的承包押金20万元,没有扣除其修理破碎机的费用11万余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三上诉人有没有修理破碎机,花费多少,何茂全并不知情,其出具的清单,何茂全并没有签字确认。其次,上诉人刘林飞给何茂全出具的每月结算清单,并没有破碎机修理的费用,如果有当时也已扣除。第三,上诉人刘林飞在双方承包合同解除后,于2018年7月17日给何茂全出具的欠条9万元,注明前面的条已结,说明双方已经结清所有的债权债务。第四,三上诉人当庭均认可何茂全所举证据,亦未向法庭提出破碎机修理费用之诉求。因此,上诉人关于破碎机修理费用之说,依法应予驳回。二、上诉人关于2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全部退还问题。何茂全认为,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刘林飞自认收到何茂全20万元现金,并交到他们三人设立的财务室,而且2018年4月1日三上诉人给何茂全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20万元。至于何茂全是否向成美采石公司提出过《押金共同使用申请》,以及该公司向何茂全递交《关于尽快修复我方设备的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一审中,成美采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书证《会议纪要》,该会议上诉人刘林飞参加的《会议纪要》明确记录,押金在潘岳校等人手中,而不是入账了成美采石公司,成美采石公司不承担退还责任,只是协助何茂全收回,上述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的返还责任。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
成美采石公司述称: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何茂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包费90000元(以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押金20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被告成美采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根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罗海清、潘岳校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矿山承包协议》,经湖南湘乡成美水泥有限公司同意,甲方将其承包的属于湖南湘乡成美水泥有限公司的矿山开采、破碎加工、加工后产品销售等转承包给乙方。约定承包的性质与范围、承包的年生产量、价格、承包费用和付款方式、开采场地、生产场地、办公场所、承包期五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等其他权利义务事项。 2018年2月13日,被告罗海清、潘岳校(湘乡市成美采石场承包者)作为甲方与原告何茂全作为乙方签订《破碎承包协议》,约定甲方自愿把破碎生产线分包给乙方管理、生产。第一条约定了“价格”,第二条约定了“权利与义务”,第六条约定了“乙方应向甲方上缴肆拾万元的承包押金,签订合同之日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二次在乙方人员机械机场、开机生产后,再一次交清余款贰拾万元整”,协议未对押金退还作出明确约定。另双方补充条款:“承包期限跟甲方合同同步”。被告罗海清、潘岳校作为甲方签字,加盖了被告成美采石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何茂全作为乙方签字。 庭审中,被告刘林飞自认原告何茂全将押金200000元转至其个人账户,刘林飞再将押金交至被告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与案外人罗卫伟设立的财务室。2018年4月1日,被告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何茂全押金200000元,加盖被告成美采石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何茂全与被告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一致确认双方于2018年7月解除了《破碎承包协议》。2018年7月17日,被告刘林飞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何茂全承包款90000元,前面的条已结。被告罗海清、潘岳校庭审中认可工地上的事情委托被告刘林飞负责。 《破碎承包协议》与《收条》上的成美采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被告刘林飞所盖,四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成美采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代表刘林飞、罗海清、潘岳校与案外人罗卫伟四人承包项目的财务。 本案涉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破碎承包协议》,何茂全负责矿山的剥土、装车、运输、破碎,实际上是一种承揽性质,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双方没有关于承包款的利息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告成美采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承包费和返还押金的责任问题。原告何茂全主张《破碎承包协议》及《收条》上有被告成美采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成美采石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成美采石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成美采石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未收取原告的押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何茂全与被告罗海清、潘岳校签订的《破碎承包协议》明确将“甲方”列为“罗海清、潘岳校”,且注明为湘乡成美采石场承包者,协议补充约定“承包期限跟甲方合同同步”,原告何茂全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因该协议未加盖成美采石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罗海清、潘岳校也无被告成美采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何茂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成美采石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原告主张成美采石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何茂全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规定,本案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双方签订的《破碎承包协议》未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何茂全与被告罗海清、潘岳校签订的《破碎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林飞虽并非协议相对方,但庭审中刘林飞认可实际上与罗海清、潘岳校是共同承包关系,且收条、欠条均有其签字,押金也转至刘林飞账户。被告刘林飞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何茂全承包款,被告罗海清、潘岳校虽未签字,但罗海清、潘岳校认可工地事务委托刘林飞负责管理,故刘林飞出具的欠条对罗海清、潘岳校同样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协议,被告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收取的押金应予退还,故原告何茂全主张被告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支付承包款和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成美采石公司不是《破碎承包协议》的相对方,原告何茂全主张被告成美采石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承包款和返还押金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何茂全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潘岳校辩称双方没有结算,不需要承担责任,双方可就承包期间的其他债权债务问题另行协商处理或诉讼解决,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潘岳校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林飞辩称支付承包款和返还押金的条件不成就与事实不符,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共同向原告何茂全支付承包款90000元和返还押金200000元,合计29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茂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62元,减半收取3131元,由原告何茂全负担431元,被告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共同负担2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提交了三份证据:1.《关于全面履行承包协议的通知》(2020年4月20日),拟证明20万元押金转移到联合采石公司;2.《押金共同使用申请》(2020年5月25日),拟证明押金已经移交联合采石公司共同管理;3.《关于尽快修复我方设备的函》(2020年11月20日),拟证明押金退还的条件还不成就。被上诉人何茂全质证认为:1.对于《关于全面履行承包协议的通知》,这个通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成美采石公司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其中第4条提到了没有向甲方交纳3号生产线承包押金20万元,因被上诉人已经将该押金交给了三上诉人,至于三上诉人是否交给了成美采石公司,何茂全不得而知,因为三上诉人给何茂全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三上诉人没有将钱转给成美采石公司,该过错不在被上诉人;2.对于《押金共同使用申请》,被上诉人和三上诉人协商后,押金由双方共同使用,也就是被上诉人交的押金,由三上诉人共同向成美采石公司担保,但是三上诉人并没有将20万元押金交于联合采石公司;3.对于《关于尽快修复我方设备的函》,因为何茂全在一审起诉了成美采石公司,成美采石公司在一审之后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要求修复设备的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成美采石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全面履行承包协议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另外的一份合同,所涉及的承包押金20万元和何茂全交给三上诉人的20万元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何茂全到现在也没有交20万元押金;2.《押金共同使用申请》是何茂全向成美采石公司提出的申请,该20万元也没有转给成美采石公司;3.对《关于尽快修复我方设备的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函与本案有关系。被上诉人何茂全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8年3月--7月结算单三份,拟证明结算单上没有修理破碎机的相关资料,同时也与何茂全提交的证据--9万元(刘林飞出具)欠条息息相关;2.74767元的欠条,拟证明9万元欠条出具的当天还有一份欠条,金额和结算单一致,但何茂全只选择起诉9万元的欠款。对被上诉人何茂全提交的证据,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质证认为:1.三份结算单是何茂全承包成美采石公司3号线的结算单,没有包括修理费;2.对于欠条,9万元欠条是真实的,7万余元的欠条是被上诉人应当退还给上诉人的,但被上诉人一直没退还的。成美采石公司称对何茂全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提交的三份证据,因该三份证据都是何茂全与成美采石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且时间均在2020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何茂全提交的三份结算单和欠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是否应当退还何茂全押金200000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收取了何茂全押金200000元没有异议。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上诉称应扣除何茂全承包期间的维修费用118865元,因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在上诉状中列示的《修理破碎机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何茂全的签字确认,何茂全对这些维修费用不认可。根据《修理破碎机清单》上的日期,这些费用发生在2018年5月到6月期间,而刘林飞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欠条中没有提及修理破碎机维修费用,何茂全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结算单上也没有涉及破碎机维修费用。同时,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单方面制作的《修理破碎机清单》中的费用项目没有附相关发票票据,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确实发生,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上诉人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称押金应扣除维修费用118865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上诉人罗海清、潘岳校、刘林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任 莉 审 判 员 周 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成东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