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永兴路1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千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乔营工业园。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6民初55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书载明的内容与上诉人收到的起诉状内容不符,在上诉人没有收到新的起诉状的情况下,应以原起诉状的内容为准,一审法院不应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大量添加起诉状中没有的内容。2.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系合同纠纷,按被上诉人起诉状所称,布料的交付地点在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实际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松滋市,不属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松滋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的请求,上诉人是否欠货款需要进行实体审查,一审法院不能先入为主以给付金钱的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松滋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襄阳千丝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襄阳千丝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从事纺织织布业务的企业,原审被告广州市角斗士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是从事服装生产加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章学云。2015年11月16日,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T80/C20、110*76、58英寸7件布4006米,单价5.4元/米,计款21632.4元,应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开税务专票寄给了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但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1632.4元未付。2016年11月23日,原审被告广州市角斗士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T80/C20、110*76、58英寸漂白布30件30444米,单价5.1元/米,货款155264.4元。2017年8月6日广州市角斗士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用承兑汇票付102500元背书给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开具税务专票寄给了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但货款余52764.4元未付。2019年4月30日,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学云用微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庆龙付10000元。由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396.8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64396.8元及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又向原审法院撤回对被告广州市角斗士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从事纺织织布业务的企业,广州市角斗士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是从事服装生产加工的企业,发生交易时的法定代表人系章学云。2015年11月16日,章学云与原告口头约定从原告处购买T80/C20、110*76、58英寸7件布4006米,单价5.4元/米,计款21632.4元,应章学云的要求原告将货物发给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但是货款21632.4元未付。2016年11月23日,广州市角斗士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T80/C20、110*76、58英寸漂白布30件30444米,单价5.1元/米,货款155264.4元。该货物应章学云的要求由原告发给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6年12月7日被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接收。应章学云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开税务专票寄给了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2017年8月6日广州市角斗士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用承兑汇票付102500元背书给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2017年6月8日,原告应章学云要求给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税务专票并寄给了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但是货款余52764.4元未付。2019年4月30日,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学云用微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庆龙付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尚欠原告货款64396.8元。原告认为,发生交易时工商登记信息表明广州市角斗士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与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章学云,广州市角斗士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与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系章学云一人控制。原告与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理应继续支付货款至结清为止。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据原审原告襄阳千丝纺织有限公司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变更并未改变其以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襄阳千丝纺织有限公司请求原审被告松滋市金犀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襄阳千丝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乔营工业园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布料的交付地点为合同实际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傲傲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