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娟,女,****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叶双喜,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审理经过 原告张娟与被告叶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被告叶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83575元,利息48683.66元(利息从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按照月利率1.5%分段予以计算),合计232258.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欠农药款18357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叶双喜辩称,第一,其在原告处赊欠农资183575元属实,但因去年收入不好,故其没有办法一次性偿还全部的农资款,其只能分期付款。第二,被告在赊欠农资时虽然约定有利息,但其认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叶双喜分五次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83575元的农资(其中2019年3月15日68000元、2019年4月4日8750元、2019年5月12日57545元、2019年7月9日19645元、2019年12月31日29635元)。被告叶双喜就该五笔欠款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2019年7月9日借条由叶海涛签名捺印,其余四张均由被告叶双喜签名捺印),借条同时载明月利率为1.5%。双方还口头约定农资款于2019年年底付清。但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农资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农资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其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双喜对欠款金额183575元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5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叶双喜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时理应完全知悉借条中所载明的各项内容,其仍在借条中签名捺印的行为表明其对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亦是予以认可的。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农资款的付款期限有口头约定,被告理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从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即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有约定,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28035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欠款本金1835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期间的利息为2120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5日,以欠款本金183575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期间的利息为6832元)。被告叶双喜辩称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叶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娟货款183575元、逾期付款利息28035元,以上合计211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计2392元,由被告叶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姬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