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秀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远市。 原告:李鸿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远市。 原告:吴红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远市。 原告:吴红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远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丽,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贾万慰,男,****年**月**日出生,住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云,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蔡惠芬,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开远市。 被告:李权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远市。 被告:普某,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开远市。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开远市。 法定代理人:普某,系被告李某的母亲,****年**月**日出生,彝族,住开远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开远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六医院。住所地:开远市健民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杨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蔡秀芬、李鸿云、吴红琼、吴红艳与被告贾万慰、蔡惠芬、李权友、普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云250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被告贾万慰不服该判决,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云25民终627号裁定,裁定撤销(2019)云250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六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秀芬、李鸿云、吴红琼、吴红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丽,被告贾万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云、被告蔡惠芬、李权友、普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伟、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秀芬、李鸿云、吴红琼、吴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李家贵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95825.99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医疗费6831.49元,护理费200元(100元/天X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X2天),营养费100元(50元/天X2天),丧葬费52038.50元(104077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83056元(10768元/年X17年),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和误工损失900元;二、判令五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秀芬、李鸿云、吴红琼、吴红艳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李家贵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320732.99元(641465.99元×50%);二、判令被告贾万慰、蔡惠芬、李权友、普某、李某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李家贵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320732.99元(641465.99元×50%);三、判令六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691465.99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蔡秀芬系受害人李家贵之妻,原告李鸿云、吴红琼、吴红艳分别是受害人李家贵的长子、长女及次女。2019年7月11日中午,家住开远市的李权友家因栽种花椒树在家自备饭菜招待前来帮忙的沈云田、陶盛将、李鸿云和贾万慰,同时邀请了受害人李家贵和另外两位村民沈贻夏、刘某一同用餐。席间,被告贾万慰将其捡拾的野生蘑菇带至李权友家,交给李权友的儿子李云聪烹制后供李家贵以及同桌吃饭的沈云田、陶盛将、李鸿云、刘某等人共同食用。食用磨菇后,李家贵、李云聪、李鸿云等8人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恶心、呕吐、腹痛、腹泻、全身乏力等症状,李家贵于当日18时30分许,被家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就诊,该院门诊急诊科接诊后诊断为急性毒蕈中毒。次日7时许,受害人李家贵因毒蕈中毒症状加重转入同一医院肾内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毒蕈中毒;心肌损伤,肝损伤,横纹肌溶解;呼吸困难原因待查。2019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受害人李家贵在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死亡,出院诊断为:循环呼吸衰竭;多器官衰竭;毒蕈中毒;代谢性酸中毒。为此,李家贵的家属共计支付医疗费6831.49元。事发后,开远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该事件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判定该事故为:1.疑似火炭菌食物中毒;2.排除投毒因素。2019年7月29日,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乐白道村委会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该中毒事件的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被告贾万慰当时表示愿意承担200000元的赔偿款。烹饪蘑菇的李云聪食用蘑菇后,经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医治无效于2019年7月16日3时许死亡。后经开远市卫生健康局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对李家贵进行医疗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过错与李家贵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确认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家贵门诊治疗过程中存在病情的严重评估不到位、病情观察不到位、延误早起治疗时机、医患沟通不到位,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过错与被鉴定人李家贵自身因素共同导致其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应承担同等责任,建议参与度50%。被告李权友、蔡惠芬、普某、李某均系李云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李权友、蔡惠芬系李云聪的父母,普某系李云聪的配偶,李某系李云聪的女儿。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四原告认为,本案中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应当对李家贵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参与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因李家贵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320732.99元(641465.99元×50%)。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后,对于李家贵自身因素引起的另外5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野生蘑菇的提供者贾万慰和野生蘑菇的烹制者李云聪来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提供蘑菇给他人食用的贾万慰应当保证其提供的食材是安全无毒的食材,负责烹制蘑菇的李云聪也应当保证其加工的食材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但二人均未尽到应尽的义务,致使李家贵食用有毒的野生蘑菇后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贵任。因此,对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贾万慰、李云聪应当各自承担17.5%的赔偿责任,其余15%的赔偿责任由李家贵自行承担。李云聪在同一中毒事件中死亡,被告李权友、蔡惠芬、普某、李某均系李云聪的第一序继承人,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前述四人作为李云聪的遗产继承人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贾万慰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被告贾万慰于2019年7月10日去开远市马者哨做客,在灵芝湖附近捡了部分火炭菌,带回家中准备第二天自己家食用。2019年7月11日,朋友李权友邀约被告贾万慰和村民沈云田、陶盛将、李鸿云一起去帮忙种花椒树。中午,李权友在家自备酒菜招待,同时,邀请了其好友李家贵、沈贻夏和刘某作陪。贾万慰向李权友的儿子李云聪推辞,说昨天去马者哨做客捡得一些火炭菌,要回去吃菌。李云聪就叫去拿来一起吃,在场的众人也一起起哄,并说被告贾万慰小气有菌不拿来一起吃。被告贾万慰不好推辞,便回家去把头天检的菌拿来,交给李云聪,李云聪把菌炒得一小盘上桌,同餐8个人(其中沈贻夏说明不吃杂菌,未曾食用)一起同吃,并喝了近一个小时的酒。餐后,同桌进餐者,均先后出现中毒症状,入院治疗。其中,李家贵、李云聪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而引发本案。二、原告推定被告贾万慰在本案中的过错,属于民法归责原则中的过错推定,于法无据。被告贾万慰本意是检火炭菌回家自己食用。2019年7月11日的招待餐会的主办人是栽种花椒树的受益人李权友,目的是感谢无偿帮助他的被告贾万慰及沈云田、陶盛将、李鸿云等人。被告贾万慰并没有提供食材的义务,而是在李云聪及其他就餐人的要求下,被动提供。被告贾万慰拾捡的火炭菌,经百度搜索是红菇科红菇属菌类,与松、栎等树木形成菌根,可食用。被告贾万慰以以往的食用经历拾捡的火炭菌用于自己食用,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推定被告贾万慰和李云聪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但是,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推定二人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因此,原告推定被告贾万慰的行为具有过错的推定,于法无据。三、本案中毒原因事实上并没有确定,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的诊断及行政管理部门开远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行政判定,没有相关的司法鉴定予以证明。根据《野生菌食用加工常识》及《云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用野生菌中毒防控预警公告》野生菌混炒混吃,未炒熟炒透,吃菌时喝酒都可能导致中毒。究竟是什么原因,或是混合原因,现在已无法确定更不能推定当事人的过错,应该认定被告贾万慰无责任。本案损害的发生,实质上属于“意外事件”,各当事人的行为都没有违反国家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具有过错,也不能推定过错。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因此,被告贾万慰认为当天参与喝酒吃菌的8个当事人,都属于成年人,明知吃野生菌有风险,仍然自陷风险,应该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李家贵救治无效死亡损失较大,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当天参与喝酒吃菌的其余人分担民事责任,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一定补偿。四、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沈云田、陶盛将、李鸿云和刘某。他们都是当天同桌饮酒吃菌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应该追加他们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客观与公正。五、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LCY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对李家贵的门诊治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李家贵的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同等责任,其过错参与度为50%。在庭审中,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应该按鉴定意见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李权友、蔡惠芬、普某、李某共同辩称:一、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对李家贵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发票可以证实李家贵和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构成医疗服务关系。再根据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在李家贵门诊治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李家贵病情的严重性评估不到位、病情观察不到位、延误早期治疗时机,医患沟通不到位,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的诊疗过错与李家贵自身原因共同导致李家贵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对李家贵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同等责任,其过错参与度为50%。所以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应对李家贵的死亡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贾万慰在本案中的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贾万慰提供的食材野生菌为俗称的“火炭菌”,对该食材各方均无异议。根据开远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调查报告的结果:疑似火炭菌食物中毒。被告贾万慰未尽到食材安全性保障义务,将混有有毒的亚稀褶红菇的火炭菌提供给李云聪烹制后供大家食用,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其存在主要过错。应在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承担李家贵损失后剩余的部分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李云聪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当的赔偿责任。从乐白道村委会的调解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家为答谢帮助栽树的人所做的菜品中没有菌类,上午11点半开始用餐,吃到中午1点多贾万慰才拿来火炭菌让李雪云烹制给大家食用。因就餐地点在被告家,贾万慰拿来火炭菌后,烹制的事自然成了被告家的事,所以李云聪烹制火炭菌系被动行为。炒食菌子必须炒烹至熟透才能食用,这是每个云南人食用菌子都熟知的常识,李云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深知这一基本常识的,但李云聪再有高超的烹制技艺和炒烹时间再长,也不可能将有毒的火炭菌烹制成无毒的来给大家食用。《侵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整个发展过程和参与程度来看,李云聪作为烹制人同样存在负有一定的食用安全义务,故应在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承担李家贵死亡的损失后,在剩余部分中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四、李家贵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家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食用野生蘑菇有中毒风险存在,在不能确定贾万慰提供的野生蘑菇安全性的情况下,仍共同食用野生蘑菇,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同样应在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承担李家贵死亡的赔偿责任后,在剩余部分中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六、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按原告的计算标准确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按上述的过错责任和承担的赔偿比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一)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LCY70号司鉴定意见书关于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的鉴定意见不客观。1、医方九二六医院无条件、无能力短时间内判定李家贵系“致使性蘑菇中毒患者”。患者就诊时食用蘑菇已超过6小时,根据《中国蘑菇中毒诊治临床专家共识》,未进行洗胃治疗不违背医学治疗原则。就诊后予以催吐、导泻清除胃肠道毒物、口服药用炭吸附胃肠道毒物,同时补液解毒对症支持治疗,未违背疾病早期治疗原则。2、关于“未及时复查肝功能、肾功能、凝血功能等,未动态评估患者病情问题”。患者李家贵经对症支持治疗后病情未见明显好转,建议患者再次行抽血检验以明确病情有无进一步加重,以便动态观察病情。但患者及家属因费用及其他原因不愿再次抽血复查,建议患者住院观察治疗患者及家属拒绝住院,要求在急诊科输液治疗。患者首次就诊,根据蘑菇中毒初次评估—HOPE6评分标准,考虑非致死性蘑菇中毒,期间,医疗上给予的诊断及治疗措施,不违背“病情的严重性评估不到位”的过错。2019年7月12日00:15时患者出现出汗多、口鼻中分泌物增多考虑毒蕈样症状加重,院方告知患者及家属患者病情加重,需抽血完善相关检查并住院治疗,患者及家属要求留急诊科继续输液治疗。院方向患者家属交待患者病情较前有加重趋势,再次建议抽血复查并要求住院治疗,并说明毒蕈中毒的危重性,并于7月12日4:50分开具住院卡片,但直至7月12日7:11分家属才实际办理住院手续,收入肾内科住院治疗。患者在医院输液留观期间,急诊科值班医生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积极沟通,多次建议患者及家属抽血复查及住院治疗,但患者及家属因种种原因多次拒绝抽血复查及住院治疗,最终导致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延误了最佳救治时机。故不存在医院“病情观察不到位、延误早期治疗时机、医患沟通不到位”的过错。3、关于“医患沟通、病例书不规范问题”。李家贵在医方门诊首诊后,医务人员多次就复查血指标及时住院等问题多次告知家属,但家属均予以拒绝。4、本案患者李家贵并未行尸体检验明确其具体死亡原因,在此情形下,鉴定中心仅依据临床死亡诊断作出50%过错参与度的认定是不严谨的。5、对于死亡结果,患者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家贵存在食用致死性蘑菇、合并饮酒、八小时后就医、其本人及家属不愿意复查血各项指标、不愿意住院全面检查其病情,对其病情加重、丧失最佳救治机会直至死亡的结果,原因主要在其自身。(二)蘑菇的提供者和烹制者,均应对食材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人未确保其烹制加工食品安全性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李家贵明知食用蘑菇有风险,在不能确定食用食材安全性的情况下,仍食用该蘑菇,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仅应在李家贵自身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考虑医方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100元/天计算。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人×3天×100元/天=900元4、交通费按500元计算。5、丧葬费52038.5元。6、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秀芬与李家贵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鸿云、吴红琼、吴红艳分别是李家贵的长子、长女及次女。被告李权友、蔡惠芬系李云聪的父母,被告普某系李云聪的配偶,被告李某系李云聪的女儿。2019年7月10日,贾万慰在开远市灵芝湖附近捡拾得一些蘑菇带回家预备食用。2019年7月11日,李权友邀约沈云田、陶盛将、李鸿云和贾万慰帮忙栽种花椒树,同日中午李权友在家自备饭菜招待前来帮忙的人员,同时邀请了李家贵和沈贻夏、刘某一同用餐。席间,贾万慰将其捡拾的野生蘑菇带至李权友家,交给李权友的儿子李云聪烹制后食用。食用磨菇后,李家贵于当日14时许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全身乏力等症状,当日18时30分许,家人将李家贵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就诊,该院门诊急诊科接诊后诊断为急性毒蕈中毒。次日7时许,李家贵因症状加重转入该院肾内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毒蕈中毒:心肌损伤,肝损伤,横纹肌溶解;呼吸困难原因待查。2019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李家贵在就诊医院死亡,出院诊断为:循环呼吸衰竭;多器官衰竭;毒蕈中毒;代谢性酸中毒。李家贵家人支付了医疗费6831.49元。李云聪食用蘑菇出现症状后,经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医治无效于2019年7月16日3时许死亡。同餐的其他人除未食用蘑菇的沈贻夏外均出现不同程度的症状。2019年7月29日,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乐白道村委会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开远市卫生健康局于2019年10月30日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在对李家贵进行医疗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与李家贵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LCYL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家贵门诊治疗过程中存在病情的严重性评估不到位、病情观察不到位、延误早期治疗时机、医患沟通不到位,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2、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过错与被鉴定人李家贵自身因素共同导致其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应承担同等责任,建议参与度5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墓碑照片、门诊病历及其他门诊治疗申请单、登记卡、医嘱单、入院证、住院病案及其他住院治疗报告单、医嘱单、记录单、出院证、死亡证明、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开远市食安办野生菌中毒情况总结报告、调解签到及记录照片、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拨付单、证人刘某第一次出庭作证证言、李家贵户口簿、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LCYL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损失合计为641465.99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上述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1、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6831.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5份门诊收费票据和1份住院收费票据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拨付单证明医疗费支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为200元(100元/天×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为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方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产生交通费的具体金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0元/天×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为100元(50元/天×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丧葬费为52038.50元(104077元/年÷12月×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安葬费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569296元(33488元/年×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方提交的李家贵的户口簿登记信息载明,李家贵已于2012年3月27日办理了农转城登记,其为城镇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方要求赔偿鉴定费9800元,有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增值稅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和误工损失900元,小计2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方就此项主张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诉请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用酌情支持1200元,对食宿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李家贵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31.49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52038.50元、死亡赔偿金569296元、鉴定费98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200元,共计639765.9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家贵其死亡系食物中毒和医疗过错两个原因结合导致,属“多因一果”,本院将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将原告诉被告贾万慰、蔡惠芬、李权友、普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诉被告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合并审理,二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均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统一裁判标准,同时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对于李家贵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存在过错的各方当事人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LCYL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在李家贵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李家贵自身因素共同导致李家贵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建议参与度为50%。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虽然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根据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LCYL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各过错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应当对李家贵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19882.99元(639765.99元×50%)。沈云田、陶盛将、李鸿云和刘某系与李家贵、贾万慰等一齐同桌就餐,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已经加工待食用的菌子可以安全食用,对李家贵的死亡无过错,故对被告贾万慰提出的遗漏主体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万慰作为蘑菇的提供者,对食材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李云聪作为蘑菇的烹制者,在烹制蘑菇的过程中,对食材安全性同样负有保障义务,二人没能确保其烹制加工食品的安全性,对李家贵死亡的损害后果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在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根据医疗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后,剩余的50%的责任中应由李云聪、贾万慰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相应承担赔偿金额分别为95964.90元(639765.99元×15%)。因李云聪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被告蔡惠芬、李权友、普某、李某在继承李云聪的遗产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李家贵明知食用菌子有风险,在不能确定食用的食材的安全性的情况下,仍然食用菌子并饮酒,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而且李家贵死亡与送医时间不及时等因素有一定的关联性,综合本案的实际,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六医院赔偿原告蔡秀芬、李鸿云、吴红琼、吴红艳经济损失319882.99元。 二、被告蔡惠芬、李权友、普某、李某在继承李云聪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蔡秀芬、李鸿云、吴红琼、吴红艳经济损失95964.90元。 三、被告贾万慰赔偿原告蔡秀芬、李鸿云、吴红琼、吴红艳经济损失95964.90元。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蔡秀芬、李鸿云、吴红琼、吴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5元,由原告蔡秀芬、李鸿云、吴红琼、吴红艳负担219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六医院负担6098元,被告贾万慰负担2199元,被告蔡惠芬、李权友、普某、李某共同负担2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洪家起 审 判 员  仁添才 人民陪审员  梁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许妙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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