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丁冬生,男,1970年11月21日,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夏前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冬生与被告夏前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前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丁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前程支付货款6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前程承担。
事实与理由:夏前程于2018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31日分三次向丁冬生购买树木,合计货款62450元。2020年8月28日,由夏前程向丁冬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丁冬生上述货款。嗣后,丁冬生多次向夏前程催讨货款未果,故纠纷成讼。
丁冬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夏前程结欠丁冬生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夏前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对丁冬生提交的证据,因夏前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丁冬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丁冬生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丁冬生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丁冬生与夏前程之间的树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夏前程尚结欠丁冬生货款62450元,故对丁冬生要求夏前程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前程给付原告丁冬生货款6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夏前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