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香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被执行人:赵汉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审理经过
张香玲与赵汉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5民初13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赵汉杰归还张香玲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56元。因赵汉洁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香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赵汉洁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其他案件冻结。 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财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香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赵汉洁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香玲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建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