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

负责人:汪学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慧,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彭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李慧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以下简称永州分行)与被告彭妍、李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姗、肖明慧、被告李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妍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304.47元,利息1281.46元,罚息181.19元,合计42767.1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李慧华对彭妍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决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冷水滩区××路××街××栋的房产(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5××0号)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277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8日,被告彭妍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滨江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后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彭妍发放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813.25元。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彭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

被告彭妍、李慧华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冷水滩区××路××街××栋的房产对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5××0号)。被告贷款后,自2020年6月20日开始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2月20日,被告累计逾期9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原告认为,被告彭妍逾期拒不偿还贷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被告彭妍应当要按约定一次性向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李慧华与被告彭妍为夫妻关系,且贷款是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该贷款应当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慧华应当要对被告彭妍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慧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意见,愿意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一次性偿还有些困难,被告尽量会把欠款提前还清楚,被告愿意这个月先偿还六七千元。

被告彭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妍与被告李慧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9日,被告彭妍、李慧华(买受人)与永州市安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购买位于XXXX第X栋X单元XXX号房,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2010年1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彭妍(借款人)、永州市安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永中银贷字0051号,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2.本合同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冷水滩区××路××栋××单元××室的房屋购房款,并该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利用贷款购买的1套房产,购房合同号为20090176。所购房屋总价款143455元,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贷款用途;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贷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6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4.借款人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6.(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提前到期…7.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位于冷水滩区××路××栋××单元××室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8.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3月19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5××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1001177号。

被告彭妍截至2021年2月20日止共欠贷款本金41304.47元、利息1281.46元,罚息181.19元,合计42767.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个人贷款账户风险分类日报清单、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在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彭妍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妍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彭妍在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慧华虽未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但在被告彭妍借款时,被告李慧华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可以认定其知晓彭妍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基于涉案借款发生在其与彭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其对借款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彭妍、李慧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妍、李慧华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彭妍、李慧华将其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律师费用4277元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妍、李慧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借款本金41304.47元及利息1281.46元、罚息181.19元,合计42767.12元(利息计算截至2021年2月20日止),后期利息继续从2021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彭妍、李慧华如不履行以上第一项判项的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彭妍、李慧华名下位于冷水滩区××路××街××栋的(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5××0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977元,减半收取计488.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负担45元,被告彭妍、李慧华负担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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