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锋,系银行员工,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宇,系银行员工,住浦江县。

被告:张天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李海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与被告张天水、李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水、李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992.4元及利息2982.68元,合计金额101975.08元(利息已按个人借款合同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此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天水、李海芳系夫妻关系。2020年12月11日,张天水向金华银行申请“惠农贷”授信业务,双方于12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2099330农01415,约定授信额度为99000元,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李海芳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2020年12月18日,金华银行依约向张天水发放贷款99000元,借期为一年。贷款发放后,张天水、李海芳没有按约履行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逾期付息造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21年5月25日,尚有本金98992.4元及利息2982.68元未还。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故金华银行依此提出偿还本息的诉请。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天水、李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98992.4元及利息2982.68元(利息算至2021年5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天水、李海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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