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衙前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85960232XM。 负责人:冯华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修水县,该支行员工。 被告: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平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20年12月24日信用卡欠款34,243.56元,其中信用卡欠款本金23,955.96元、利息5,635.91元、应收费用4,651.69元、并以34,243.56元按日万分之五承担2020年12月2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融信用卡业务,原告按要求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20,000元,2018年8月调整额度为24,000元,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还款违约金)收取方式。被告自2019年12月开始逾期,截止至2020年12月24日,被告欠信用卡透支额34,243.56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欠款,被告均未能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回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平军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与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江西专版),领用合约约定了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等。原告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9,授信额度20000元,于2018年调整额度为24000元。被告领卡后进行透支消费,自2019年12月开始逾期,截止至2020年12月24日,被告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3955.96元、利息5635.91元、还款违约金4651.69元,金额合计34243.56元。 另查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内容包括: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且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全量逾期明细清单、信用卡信息查询表、分期业务查询表、费用调整公告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在被告明确表示遵守领用合约的前提下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且该卡的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持卡进行透支消费过程中,原告更改收费项目名称,并在其官方网站进行公告,被告继续使用卡片,视为对公告的认可。被告在使用卡片逾期后,未按时还款,应按照约定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平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3,955.96元、利息5,635.91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还款违约金4,651.69元,金额合计34,243.56元;后续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计328元,由被告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