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子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黄来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泾县人,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波,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子连与被告黄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连及被告黄来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黄来贵银行存款1275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被告黄来贵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作出(2021)湘0381民初84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黄来贵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黄来贵不服该裁定,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湘03民辖终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2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又称资金周转困难一直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的方式陆续借给被告1075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15000元、2017年11月28日25000元、2018年1月8日6500元、2018年4月18日17000元、2019年8月14日27000元、2020年6月22日17000元的借条。2020年6月22日原、被告最后一次借款结算后,被告承诺所有借款中秋节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所欠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来贵辩称:被告只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借了原告王子连43000元,根本没有借原告王子连127500元,被告只应偿还原告43000元借款,而不应偿还127500元。2017年6月2日、2017年11月8日和2017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的这3张借条是真借条(2017年11月28日这张借条里17000元不是事实,实际借款只有8000元,原告并没有以现金或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018年1月8日、2018年4月18日、2019年8月14日和2020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的这4张借条是假借条,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这4张借条上写明的67500元,只是为证明原告为被告催讨工程款所支出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来贵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王子连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王子连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黄来贵身份证:342529197910××××2017.6.2号”;“借款今借到王子连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借款人:黄来贵2017.11.8号”;“借条今借到王子连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身份证号:342529197910××××借款人:黄来贵2017.11.28号”;“借条今借到王子连现金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6500.00元)身份证号:342529197910××××借款人:黄来贵2018.1.8号”;“借条今借到王子连现金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元)借款人:黄来贵2018.4.18”;“借条今借到王子连现金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借款人:黄来贵身份证号:342529197910××××2019.8.14”;“借条今借到王子连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22日微信转账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元)中秋节归还注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11月8日、2018年1月8日、2019年8月14日出具给王子连借俱有效,具有法律责任黄来贵借款人:黄来贵2020年6月22日身份证号:342529197910××××”,被告黄来贵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王子连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究竟是借款43000元还是127500元。被告对借款43000元无异议,对借据中另外84500元有异议。被告辩称借条“2017.6.2”、“2017.11.8”无异议,借条“2017.11.28”中8000元无异议,“2017.11.28”借条原告没有提供25000元借款,被告怎会出具25000元的借条而不是8000元的借条,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该主张;被告辩称其他借条是假借条,原告并未借钱给被告,是原告为被告催讨工程款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出具的借条只是证明原告在催讨工程款过程中花费的费用,且借条上的金额是特定的数字,因此借条不是真实的,但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主张,即使原告是为被告催讨工程款支付的相应款项,被告也认可该费用转为了借款并出具了条据,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的交易并非大额款项,按照交易习惯用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给付并无不当,况且被告黄来贵于2020年6月22日对前述五笔交易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还款承诺。经本院审查,被告黄来贵在2020年6月22日出具条据时未对2018年4月18日的条据进行确认,在出具该条据时原告本人并未提出异议,是对原、被告之间该时间段以前的借款合同的变更,因此,该笔借款应予剔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7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来贵偿还原告王子连借款本金110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5元,财产保全费1157.5元,合计2582.5元,由原告王子连负担182.5元,由被告黄来贵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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