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杰心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钾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YRE4P2E。
法定代表人: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璐,重庆辽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殷景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杰心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景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杰心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68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向璧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履职期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渝璧劳人仲不字(2021)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技术+销售岗位工作,另结合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职责贯穿(主导)项目洽谈签约、原材料采购、机械操作,产品设计、生产、款项回收等各个环节,劳动合同载明期限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0月22日;2020年工作期间,被告利用原告公司资源/平台及职务便利谋取私利,将洽谈号的业务交给自己参股镇江市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然后通过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产品交由原告生产,被告试图一方面借中间环节赚取差价,另一方面让其参股的镇江迪科公司获得利益,同时又从原告处获取工作报酬、奖励等,相关营销支出等又从原告处报账,实现一举多得。为履行镇江市迪科电子有限公司订单,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依约采购号原材料并进行产品加工、生产,由于被告过错等原因导致产品被退货,原告材料保费,原告经济损失惨重。另一方面,被告以开拓业务、以营销费用为由,从工伤借支/报销,而实际上,被告将该借支/报销款私吞。鉴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既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又进场旷工,还利用工伤资源/平台接私活、谋私利,私吞公司财产、违反作为劳动者起码的忠诚义务及职业操守,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殷景平邮寄未署名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业务合作协议书、关于劳动报酬的仲裁裁决书的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原告所提交的工艺流程图、采购单、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通过被告所形成的业务,也不能由此证明被告利用了公司资源谋取私利恶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3、对原告所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因被告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假设该部分证据是真相的,原告在经营的情况下都应向员工发放工资,而并非是与本案有关的损失。4、对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由此证明被告利用了公司资源恶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假设该部分证据是真实的,其聊天内容也是因为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故意去套取供应商的话所形成的,其聊天内容本身也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5、镇江市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都不是被告,被告也未从中谋取私利。被告未利用工伤资源谋取私利,也未恶意损害原告利益,不存在过程,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
1、渝璧劳人仲不字(2021)不予受理通知书;
2、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殷景平身份证复印件;
3、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
4、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渝璧劳人仲案字(2020)第499、500号仲裁裁决书,2020年8月14日仲裁庭审笔录、送达回执;
5、镇江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订单“零件加工工艺流程附图”。
6、原告公司与镇江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单》合同三份,三份合同都是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进行合同洽谈、签订、产品设计生产、催款等各个环节都是被告主导负责,三个合同中有价款金额为22318元的产品是镇江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收货后即未付款也未退货,该项工作应该是被告负责办理,但是被告拒绝办理,三个合同中因质量问题产品被退货,其价款原告公司只按原材料估算。
7、原告方作的材料采购合同、采购计划表,银行付款回单、镇江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发货统计单、快递明细;拟证明为履行被告有关订单,原告付出了巨大承包,且发生不可逆转损失,金额合计306685.45元,其中原材料161000.37元,辅料87992.99元,产品22318元,员工工资35374.09元,原材料、辅料等采购由被告主导把控。
8、被告与公司员工伍成茜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份),拟证明为生产抵扣公司订单,被告要求公司员工伍成茜向其知道单位采购原材料,对应原材料采购合同(东莞市财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铍铜棒QBe2-Y);拟证明被告全程参与、并主导迪科公司等订单产品各环节事宜。经核实,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4月27日,被告发图营业执照和表格,告诉对方下个材料合同到这家购买125公斤,提供了电话号码,称昆山昆思达没有铍青铜棒,现在就买,材料保质期没有期限,材质符合图纸要求就可以等等。
9、原告公司经理徐清风与遵义精星航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罗部长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利用公司资源,以镇江迪科公司名义与遵义精星航天公司洽谈,将订单交给镇江迪科公司,再转交原告生产;遵义精星航天公司交给迪科公司订单关于插孔单价70元左右,而被告通过迪科公司向原告下单插孔单价28元,中间单价差价在42元,损害原告利益,被告违反起码对企业忠诚义务,丧失职业操守。经核实,该微信聊天截图内容:与昵称航天罗部长8月3日聊天,原告方的徐向对方发出一设备部件的图纸,问对方:“这个产品外发加工和材料费报价多少,这个产品在市面上单价在六十元左右,你给殷总是多少价”。对方回答,“这个几十元吧,量不大,给殷总加工,是考虑多方面因素,70元上下”。原告方向对方继续发出:“殷景平作为我公司员工,该产品他给公司的订单报价为28元,安排公司采购了很多的材料,结果连产品都没有几个做成......累计材料损失12.8万元,利用职务方便以及低价个御镇江一公司签订合同,造成公司损失至少四十万元以上......虽然罗部长是通过他人认识的,但我们都是认真做事的人,不会因为他伤了和气......我们一直给他机会,希望他回正道......希望以后我们就像常来常往,给我们帮助”。对方回复:“非常感谢你,但我也一直想以合作的方式,一方面为公司解决实际供应压力,同时也希望有诚的供应商长久合作,但确不知道你提供信息的这些问题。至于过年所提之事,当时他也有提,但我也明确拒收,请知悉。至于后面,我们由合作机会,能帮助我是解决供应交付问题,保质保量按我司合规管理,我们继续合作,不影响正常的合作业务”。
10、损失材料(辅材、原材)的图片4张。
诉讼中,被告向法庭邮寄以下资料复印件:
1、2020年7月13日人民调解简单案件登记表一份;
2、东莞市盛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20年5月份应收对账单一份,苏州市辰扬精密五金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1日-12月20日对账单一份,东莞市旭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10月份对账单一份。
审理中,原告方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经济损失306685.45元是由辅料、原材料、迪科签收部分订单、人力成本四部分组成。被告自认自己是迪科公司股东。2019年2月9日原告公司和被告签订的业务合同协议,第三条有详细说明,合同约定凡是由被告对外开拓的客户,对产品的采购、生产、执行、货款回收、资料交接等所有的环节都是被告在主导;截止目前,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开拓的业务市场主要是针对镇江迪科公司,被告经办的原告公司与镇江迪科公司有签订过三份合同,在原告证据六中,三份合同约定中没有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条款存在。实际履行中,被告第一是有窜单的行为,窜单是窜给遵义精星航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最终产品购买的客户是遵义精星航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迪科公司购买产品,但是是被告以迪科公司名义与遵义精星航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联系的产品购买业务,该销售的产品的业务也是被告代表原告公司与迪科公司签订的业务,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向迪科公司销售的商品单价远低于被告代表迪科公司销售给遵义精星航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品单价,该商品由原告生产之后不需要迪科公司组装,直接交付给遵义精星航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该价格远远超过原告直接出售给迪科公司的价格,比如订单上的插孔原告出售给迪科公司的是单价一个28元,迪科公司卖给遵义精星航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是单价一个70元,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有体现,这就是被告恶意窜单的行为;第二个就是被告拒绝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不去找迪科公司追收应收货款22318元,迪科公司收的产品也没有退回,合同约定如果该货款不能收回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三部分是辅料87992.99元,在原告证据七中有体现,从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7月6日之间为采购产品的辅材,辅材是为了做迪科公司订单损耗的;第四部分是原料161000.37元,是为了履行迪科公司三笔订单购买的材料,这些材料目前还在原告公司残存的材料和报废的材料;最后一块就是员工工资35374.09元。与迪科公司的三个合同的销售价款是244420元,但是被告主导的采购生产全部环节中所产生的材料费用都是被告在一个人决定,因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一个合作协议,所以原告公司就放心的让被告主持管理,迪科公司收货后未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退货的情况在证据七中有体现。
本案庭审休庭后,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交自制的《已发到镇江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产品》载明已发货金额22318元、《镇江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退回产品》载明退货金额9501元、《重庆杰心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库存产品》载明库存金额52352.29元。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资料和到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3日,原告(用人单位)与被告(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从事技术岗位,固定月薪9000元。
2019年12月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其主要内容载明:“1、乙方负责技术及部分业务销售,在工作中要保证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影响公司声誉,不得与采购方公司产生纠纷。2、乙方应保证推广渠道的稳定性及合法性,保证用户能安全、合理合法的合作业务产品。如乙方与采购方之间发生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协助解决,发生纠纷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予以赔偿。3、乙方理由甲方提供的计算设备及资源向用户提供服务与唱片,不得将甲方提供的计算和资源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订单合同中牟利,给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4、乙方为甲方提供订单合作公司,乙方需要需保证合作公司及订单的真实性,及各项资质证明。为乙方的订单专门采购的材料及设备模具等费用均由甲方先垫资,如该笔订单流失或产品开发失败则由乙方承担先期投入的所有费用。5、乙方负责与采购方公司洽谈同时,应与公司沟通好浮夸时间,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如不能付款或拖延付款由此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在收到货款两天内支付约定的提成金额(合同销售额1.5%),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6、乙方若需新增或变更业务,应在被告前以书面或者邮件的方式递交给甲方,待甲方审核通过后方可开通或实施变更,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产生的分成费用、暂停或终止合作。7、若乙方因业务拓展不利或者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提高服务,须提前2个月将有关情况告知甲方,同时做好交接告知内容合作客户所有的信息资料以及对合作公司的解释说明善后工作”等。
2020年3月16日,镇江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向原告订购H005杆涛外壳,合计金额185000元,约定2020年5月1日交货。其后,镇江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编号为DK200511009号《采购单》,向原告订购J16F-34产品、J30J-F产品、J30J-X3产品、Y71系列产品,合计金额34200元,约定2020年5月15日前送货。发出编号为DK200511001号《采购单》,向原告订购LK77461729产品,合计金额56000元,约定2020年5月15日前送货。以上三份《订购单》、《采购单》均无被告签名或署名。
2020年7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同年7月27日,被告以申请人名义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工资35000元和经济补偿金9000元。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在质证时陈述“认可申请人是迪科公司股东,也认可给公司下单的事实,但损失清单里面的单价不认可,下单金额认可行情单价不认可,且订单未交货,已经退货。对于单价,其他公司做的也是我下单的价格。另外,迪科公司收到的或数量与统计不对”。2020年9月8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璧劳人仲案字(2020)第499、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劳动报酬31379元。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以申请人名义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2020年12月22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璧劳人仲不字(2021)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开始于2019年10月23日,解除于2020年7月20日。该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在2020年8月14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理中认可自己是镇江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但原告公司举示的证据九“经理徐清风与遵义精星航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罗部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只能反映被告涉嫌对遵义精星航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窜单行为,但不能因此确定被告窜单谋取私利的事实存在。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六即镇江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订购单》和《采购单》内容看,没有涉及故意损坏原告公司利益的合同条款约定。原告举示的证据八即“被告与公司员工伍成茜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份)”截图内容看,只能方被告安排购买相关材料的活动行为,不能反映出被告故意损坏原告公司利益的事实。
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6685.45元,诉称由辅料、原材料、镇江科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签收部分订单、人力成本四部分组成。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依据镇江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发出的《订购单》和《采购单》三份合同向镇江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交货的具体金额,不能证明被镇江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退货系被告所致。
被告因劳动关系向原告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进行。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只有四条,即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经审查,第2条约定的是被告与采购方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公司损失的,被告应当赔偿;第3条约定的是被告将技术和资源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应赔偿原告公司损失;第4条约定的是被告提供的订单流失或产品开发失败则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先期垫资;第5条约定采购方不能付款或拖延付款由此造成损失的。本案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与采购方曾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公司损失和被告曾将技术资源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事实存在,同时,原告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镇江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订购单》和《采购单》三份合同订单流失,无证据证明镇江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订购单》和《采购单》三份合同订单指向的产品开发失败。原告所称赔偿损失金额中22318元的欠付货款,原告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曾经向镇江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催收主张未果,也无证据证明镇江迪科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无能力付款。因此,原告公司基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6685.45元,其证据不能证明已经符合《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四种赔偿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杰心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杰心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