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69号409A4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咏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贾文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泽仲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69号407A5室。
法定代表人:刘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庆,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咏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公路700号4幢102-5室。
法定代表人:贾文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泽仲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上咏资产)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投资本),原审第三人上海咏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诗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9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咏资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投资本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咏资产的合伙目的未实现且无法实现是错误的。首先,上咏资产的设立目的并不只限于盛银大厦项目,上投资本与咏诗资产的《合作框架协议》第六条中还约定了张江科技园矽岸国际项目、上海金桥开发区锦绣申江项目等拟投资项目,且上咏资产的经营期限是十年。其次,上咏资产已经通过在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咏盛济”)实缴出资35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完成了对盛银大厦项目的投资。根据上咏盛济合伙协议第7.1条约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委托上咏资产进行资产管理,上咏盛济注册登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现上咏盛济还未清算,私募基金也未办理清算注销,350万元投资及其收益尚未收回。再次,一审认定上咏资产不存在其他投资项目及经营活动也系错误,客观上除投资盛银大厦项目外,上咏资产还投资设立了“7个小基金”,另外还有其他合作项目及经营活动。二、合伙企业正常经营中,上投资本有其他合法途径退伙,而不是解散上咏资产。上咏资产自成立以来运营良好,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等情况。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7956号民事判决,上咏资产投入到上咏盛济的350万元初始投资,收益已经达到了投资金额的四倍之多,上投资本没有证据能证明合伙企业因经营管理困难陷入无以为继的状态。上投资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咏资产无法正常召开合伙人会议或不能形成决议。同时,上投资本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退伙,上咏资产亦可以配合受让合伙份额或减资来实现上投资本的退伙。但是如果上咏资产被解散,会对其他合作项目违约,从而导致上投资本也面临违约的风险,因此企业存续优于企业解散。上投资本现提出解散合伙企业,实质是以解散合伙企业来掩盖其逃脱出资义务等非法目的。三、因上投资本未履行出资义务已经被上咏资产除名,其已失去了诉讼主体资格。上投资本作为有限合伙人,对于企业主要承担出资义务。上投资本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出资,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上咏资产已经依法于2020年11月对其除名,故上投资本已经丧失了提起解散上咏资产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外,一审法院在双方均表示愿意的情况下没有组织调解即行判决,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注重调解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上投资本辩称:不同意上咏资产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咏资产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1.上投资本与咏诗公司合作设立上咏资产的初衷是为了收购盛银大厦项目,盛银大厦项目是双方设立上咏资产后开展的唯一合作项目。虽然上咏资产合伙协议约定,其合伙目的为“组建及作为管理机构对拟收购资产进行管理”,虽字面上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未指向某一具体项目,但如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上双方合作设立上咏资产的初衷就是为了收购盛银大厦项目,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双方合作也仅限于盛银大厦项目,双方从未就盛银大厦项目之外的其他任何项目达成过合作合意。因此,一审法院对上咏资产合伙目的即为收购盛银大厦项目认定准确。2.上咏资产投资设立“7个小基金”的初衷也是为了收购盛银大厦项目,除此之外,上咏资产及“7个小基金”不存在其他实际经营活动。且上咏资产已于2014年5月16日被上咏盛济除名为法律事实,上咏资产通过投资上咏盛济来投资盛银大厦项目的合伙目的并未实现且无法实现。另外,上咏盛济在将上咏资产除名以后亦从未委托上咏资产对盛银大厦项目进行管理,并且上咏盛济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已于2019年2月3日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通过挂牌方式将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普某投资(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公司),B公司持有的盛银大厦项目资产也因此归于案外人普某公司所有,就上咏盛济而言,盛银大厦项目已经结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如上所述,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以及上咏资产成立后的事实,上投资本与咏诗公司共同设立上咏资产后的唯一合作项目为盛银大厦项目,自上咏资产被除名后,参与盛银大厦项目的收购、管理或出售等工作已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设立上咏资产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且上投资本与咏诗公司之间矛盾已不可调和,上咏资产也不可能再开展任何新的业务,合伙企业继续存续将不利于各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咏资产是否应予解散的核心问题在于合伙目的是否已无法实现,而合伙目的是否无法实现属于客观事实判断,与合伙企业是否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无关,上咏资产在盛银大厦项目中未收回的投资本金及除名前管理费作为合伙企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可在清算过程中由清算人继续处理,不影响上咏资产是否应当解散的认定。三、上咏资产在一审判决后所作出的除名决议具有明显恶意,双方矛盾已不可调和。1.上投资本在本案起诉时,并且截至目前始终是工商登记在册的上咏资产的合法有限合伙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被任何生效法律文书或工商行政主管机关予以否定。因此,上投资本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何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2.根据现有证据,上咏资产、咏诗公司对上投资本作出的除名决议在程序上的召集形式、会议通知时间、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均不合法,会议审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审议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表决程序上违反《上咏资产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法》规定,应属无效,对此,上投资本起诉后,该案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确认该除名决议无效的判决。3.在本案一审判决已经作出的情况下,咏诗公司单方将上投资本除名的根本目的在于消灭上投资本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阻止对其不利的一审判决生效,恶意明显,其行为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与本案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同时也进一步说明,上投资本与咏诗公司之间的矛盾已不可调和且仍在不断加剧。综上,上咏资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执行事务合伙人述称
咏诗公司述称,同意上咏资产的上诉意见。
上投资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上咏资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咏诗公司与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盛银大厦购房意向书》,约定咏诗公司将通过其和上投资本等基金发起人发起设立的基金或其设立的一家或者若干家新的项目公司来签署最终的资产买卖协议完成对盛银大厦的收购,交易总价641,385,929元,本意向书签订3个工作日内咏诗公司应向C公司支付定金5,000,000元,双方最迟不得晚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买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且不迟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交易总价50%至卖方指定账户。
同期,咏诗公司与上投资本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双方就合作发行基金形式收购盛银大厦达成意向,上海XX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嗣后更名为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投控股)在“见证方”名下盖章。该框架协议共六条:第一条“基金概述”主要描述“国际博朗”基金的构架,基金形式为有限合伙制,基金规模350,000,000元,由咏诗公司为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博朗管理”担任“国际博朗”普通合伙人,引进“XX信托”为有限合伙人,由“博朗管理”认购1%,“XX信托”认购99%。第二条“合作条款”约定上投资本受让或认缴“博朗管理”合伙财产份额,使其与咏诗公司分别占“博朗管理”49%和51%的份额,然后由“博朗管理”认缴“国际博朗”1%的出资;“上投控股”直接或通过信托计划认缴“国际博朗”不超过30%的份额,且愿在对“国际博朗”有效掌控的前提下为其垫付部分购房定金;咏诗公司声称其与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已形成成熟的信托方案并签署合作意向书,与中国银行有450,000,000元的项目融资方案,“上投控股”则表示如“国际博朗”资金不足以支付首期资产收购款项时愿提供流动性资金支持,但除须收取利息、调整管理费费率外,上述流动性支持资金须于2014年4月30日前收回本息,否则“上投控股”有权更换“国际博朗”的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待“国际博朗”与“C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生效且上投资本提供有效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国际博朗”支付上投资本6,000,000元作为基金获取项目的成本开支。第三条“排他性合作”、第四条“保密”条款,主要是针对系争项目限制双方在规定期限内与他人进行合作,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保守相关的商业秘密。第五条“效力”约定本协议除第三条排他性条款和第四条保密条款外,其他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但应本着诚信原则在框架协议基础上对其他条款进一步协商细化并签署正式交易法律文件。第六条“其他”略提了其他项目的投资价值及回报率。
在实施对盛银大厦收购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方案作了变更,以新设有限合伙企业替代原收购“博朗管理”的方案:2013年11月12日,咏诗公司与上投资本签订《合伙协议》,成立合伙企业“上咏资产”即一审被告;合伙目的:组建及作为管理机构对拟收购资产进行管理;经营范围:资产管理、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不得从事经纪);咏诗公司为该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投资本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5,000,000元,首期出资3,500,000元,咏诗公司认缴51%,上投资本认缴49%;合伙人缴付的出资对外投资应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合伙企业因投资而获得的可分配收入不得用于再投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权包括但不限于:寻找符合合伙企业投资标准的项目,制定合伙企业的投资方案;根据合伙人大会的决议,执行合伙企业的各项投资业务……合伙人会议职权:审批合伙企业的对外投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合伙企业印章由“上投控股”保管,2014年1月1日起,保管方式由合伙人另行协商;合伙人向合伙企业陈述与保证:该合伙人不会导致合伙企业违反《合伙企业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会导致合伙企业受到任何投资和退出的限制,该项陈述在本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一直有效;当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发生时,合伙企业应被解散并清算……出现《合伙企业法》规定或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解散原因等。
2013年12月初,鉴于“国际博朗”尚未完成注册,咏诗公司与上投资本签订《盛银国际广场项目意向金协议》,约定共同代为垫付购房定金(咏诗公司代垫1,780,000元,上投资本代垫1,720,000元,“上投控股”或其关联方代垫1,500,000元),待“国际博朗”设立后由其返回各方代垫款项。2013年12月3日,咏诗公司向C公司支付1,780,000元,上投资本向C公司支付3,220,000元。2013年12月4日,在当事人多次协商的基础上,由上咏资产与A公司签订《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成立合伙企业上咏盛济,该协议约定: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101,050,000元,普通合伙人上咏资产认缴3,500,000元,有限合伙人A公司认缴97,550,000元,上咏资产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组建、设立、运营合伙企业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尽职调查、法律顾问、审计、资产评估和税务顾问费用等,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审定后由合伙企业据实列支。“截止2014年4月30日,A公司或其关联方为本合伙企业提供的用于支付首期投资款的流动性支持资金本息仍未获全额偿还,则经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可将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该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各自履行了认缴的出资,“上咏盛济”经工商注册宣告设立。
2013年12月19日,上咏资产作为普通合伙人、上咏盛济作为有限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了“7个小基金”。随后,上咏盛济与C公司就收购盛银大厦签订了《房产收购框架合同》,约定:由C公司向上咏盛济出售并交付本案争议所涉房产,总价为641,385,929元。于合同签署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且不迟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首期50%房款计320,692,964.50元,其中包括咏诗公司根据购房意向书已经支付给C公司的5,000,000元定金;购买方指定附件10所列7家有限合伙企业作为7幢房屋的网签购买主体;购买方(上咏盛济)有权通过向出售方(C公司)提前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并取得出售方的书面同意,向其指定的任何关联公司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或者指定任何关联公司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并且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但该等转让或履行不得损害出售方在本合同下享有的合法权益,并且出售方已通过对购买方上述关联公司的尽职调查等。附件十即咏诗公司向C公司出具的《关于盛银大厦购房合同签署主体变更和购房保证金的确认函》,称:“根据购房意向书,咏诗公司及指定合作方按照约定支付了5,000,000元保证金。现上咏盛济已经完成工商注册设立,下设7个小基金。上咏盛济将作为《房产收购框架协议》的签约主体,与贵司签订《房产收购框架协议》,7个小基金将作为单栋房产的签约主体,按楼栋分别与贵司签署网签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在上咏盛济向贵司支付首期款时,已支付的定金5,000,000元自动转为首期款的一部分。”
上咏盛济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30日向C公司支付购房款95,000,000元和220,692,964.5元,其中,部分款项为上咏盛济的合伙人出资,其余由A公司及关联方提供流动性支持资金代为垫付。C公司亦据此开具了以“7个小基金”为付款方的多份发票,但最终发票被退回至C公司。
2014年5月16日,上咏盛济召开合伙人会议,并形成合伙人会议决议:1.与会合伙人代表一致确认,上咏盛济总认缴出资额为101,050,000元,全部为货币方式出资,其中上咏资产认缴出资额为3,500,000元,A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7,550,000元;除认缴出资外,A公司亦已经向上咏盛济提供了250,000,000元的流动支持资金,截至2014年4月30日,A公司以及关联方均未能收到上咏盛济全额偿还之流动性支持资金及相关利息,因此根据《上咏盛济合伙协议》第9.3条第(C)款之约定,经除上咏资产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对执行事务合伙人上咏资产进行除名,上咏资产退伙;3.同意接受A公司指定的石书民为上咏盛济新的合伙人,并且其亦作为上咏盛济之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4.上咏资产应当全力配合与石书民先生进行上咏盛济合伙事务的交接;5.本决议自作出之日起立即生效。该合伙人会议决议落款处由上咏资产、A公司盖章,邓世岗、李杰签字。2014年8月8日,上咏盛济向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将上咏盛济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由“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邓世岗)”变更为“石书民”,将认缴出资金额(万元)由“10,105”变更为“9755.0001”,将实缴出资金额(万元)由“0”变更为“9755”,其中,石书民的认缴出资额为0.0001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A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9,75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9,755万元。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沪工商注合受理[2014]字第10000003201408080038号准予合伙企业登记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对上咏盛济提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认缴和实缴出资金额的变更登记申请,决定予以登记。
2014年11月7日,上咏盛济、A公司作为股东共同设立B公司。
2014年11月20日,咏诗公司就“盛银大厦后续产权过户网签等事宜”致函被C公司,称根据《房产收购框架合同》及《关于盛银大厦购房合同签署主体变更和购房保证金的确认函》,同意并确认盛银广场过户登记至“7个小基金”名下,要求C公司尽快履行协议约定,将盛银广场房屋网签过户至“7个小基金”名下。同日,上咏资产与“7个小基金”就“办理盛银广场项目网签等事宜”共同致函C公司,称:上咏资产是“7个小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提醒C公司根据《房产收购框架合同》于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办理产权过户网签手续,配合将盛银大厦房屋网签过户至“7个小基金”名下。
2014年12月,上咏盛济在致C公司的《关于对贵司2014年12月10日〈通知函〉的澄清说明》中表示:“为了履行《框架合同》,我司根据具体情况并按《框架合同》第6.3条的约定,已多次通知贵司包括委托第三方向贵司发函,告知我司已安排B公司作为《框架合同》项下目标房产的签约主体,并请贵司在2014年11月20日前与驰宏投资公司完成《上海市房屋出售合同》的网签。我司已多次表示,只要贵司与B公司完成网签,我司将会根据《框架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嗣后,上咏盛济、B公司和C公司签订《关于〈房产收购框架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受上咏盛济指派作为目标房产的签约主体,与C公司签署《上海市房屋出售合同》并完成网签手续,并由B公司承担《房产收购框架合同》中约定的向C公司支付全额购房款的义务。2014年12月31日,C公司作为卖方、B公司作为买方就盛银大厦项目签订6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完成网签手续。
2015年1月5日,C公司向咏诗公司、上咏资产发出《通知函》,并抄送上咏盛济、“7个小基金”,称近日收到上咏盛济的正式函件,被告知:上咏盛济已于2014年5月16日将上咏资产除名,上咏资产亦未就除名和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决议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上咏资产无权安排“7个小基金”的网签事宜,今后有关《房产收购框架合同》事宜直接与上咏盛济或石书民联系;上咏盛济将网签主体变更为B公司,并由B公司继续履行框架合同。《通知函》还称:经过慎重考虑,C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与上咏盛济、B公司签订了《框架合同补充协议》,并与B公司办理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网签手续,且于当日收到框架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即约1.92亿元。
2015年3月3日,浦东新区XX中心受理了盛银大厦项目所涉房产转移登记的申请,并于2015年3月11日核准将房产转移登记至B公司名下。
2019年2月,上咏盛济和A公司将其持有的100%B公司股权转让给普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
一审审理中,关于上咏资产和“7个小基金”的经营情况,上咏资产及咏诗公司称上咏资产除了盛银大厦项目之外,还有其他经营活动,并提交了以下几份协议以证明该节事实:1.“7个小基金”、上咏资产(甲方)和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简称“零界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第1页和第3页,该协议载明:本协议于2014年10月10日于上海浦东新区签署。双方将就上咏基金的后期管理和退出、基础设施和建筑行业的投融资、医疗健康领域的投资机会等业务进行合作,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上咏基金的合作。咏诗公司就盛银广场项目设立了上咏基金(包括“上咏盛济”和“7个小基金”)……该协议甲方盖章处只有上咏资产的盖章,零界公司的授权代表处为“王春荣”的签名。一审审理中,上咏资产提交了该协议的原件,原件甲方盖章处除了上咏资产的盖章还有“7个小基金”的盖章。2.上海上咏铭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甲方)与案外人博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博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拟委托乙方作为投资顾问,双方就各自的资源优势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作意向:乙方向甲方推荐优质投资标的,协助甲方执行投资前尽职调查、起草投资条款并与标的企业进行谈判……该协议乙方授权签字人处为“林兟”。3.上咏资产(甲方)与案外人滴石(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滴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首页,载明:本协议于2017年1月10日于上海浦东新区签署,双方将主要就房地产投融资、大宗房地产交易、新农村建设和不良资产投资咨询等业务进行合作,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具体项目合作事宜视工作内容另行协商):房地产投融资合作……该协议上咏资产仅提交了首页。对于上述协议项下的投资项目,上咏资产及咏诗公司称,由于项目正在进展中,尚未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但这属于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权力行使的管理行为,不需要经过上投资本同意。对于上述协议,上投资本认为,上述协议的内容不完整,且第一份合作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其中两份协议的签字代表王春荣和林兟与咏诗公司有重大关联关系,王春荣是咏诗公司原股东,林兟曾担任过咏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所以王春荣、林兟完全可以配合制造这些证据,故对于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均不予认可。上投资本明确表示,其不会和咏诗公司在上咏资产这个平台内再展开任何新的业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上咏资产被从上咏盛济中除名,致双方纠纷加剧并引发系列诉讼,咏诗公司、上咏资产先后向上投资本及其关联方A公司、上咏盛济以及C公司提起多起诉讼和仲裁案件。其中部分诉讼情况如下:
1.2015年,咏诗公司起诉上咏盛济、上投资本至法院,要求支付6,000,000元款项,咏诗公司的该诉请最终被法院驳回。2.2015年,咏诗公司作为申请人,C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认为C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盛银大厦”项目转卖给他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C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万元。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咏诗公司的请求。在该仲裁案件中,咏诗公司作为申请人在该案件中明确表示“7个小基金”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受让涉案房产。3.2016年,咏诗公司起诉上咏盛济、A公司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咏资产的除名决议无效,该诉请最终被法院驳回。4.2019年,上咏资产起诉A公司、上咏盛济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结算其在“上咏盛济”处的合伙份额。案号为(2019)沪0101民初17275号,后该案撤诉并重新起诉,案号为(2020)沪0101民初7956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咏资产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上咏资产的合伙目的是否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上咏资产主体是否适格。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应当解散的条件作了相应的规定,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是否应当解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投资本以上咏资产作为一审被告,属于适格主体。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咏资产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本案上投资本诉请要求解散上咏资产,属于形成之诉,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于上咏资产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上咏资产的合伙目的是否无法实现。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当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时候,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现上投资本以上咏资产成立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散上咏资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上咏资产成立的合伙目的。虽然上咏资产和咏诗公司一直强调《合伙协议》中对合伙目的仅约定为“组建及作为管理机构对拟收购资产进行管理”,并未对投资项目作限定,而盛银大厦项目仅是上咏资产的投资项目之一。但上投资本和咏诗公司最初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明确双方就合作盛银大厦项目达成该协议,可见上投资本和咏诗公司合作的最初目的即收购盛银大厦项目。而在实施盛银大厦项目的收购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对《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方案作了变更,以新设有限合伙企业替代“博朗管理”,咏诗公司因此与上投资本签订了《合伙协议》成立上咏资产。可见《合伙协议》是对《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延续和履行,故上咏资产成立的目的显然亦是为了收购盛银大厦项目。结合上咏资产的经营和投资情况来看,上咏资产目前投资的项目仅有盛银大厦项目,上咏资产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经营活动或其他投资项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咏资产成立的主要的合伙目的即为投资盛银大厦项目。其次,关于合伙目的是否实现。上咏盛济于2015年3月通过其和A公司成立的B公司完成对盛银大厦项目的收购,且B公司的股权现已全部转让给普某公司。而上咏资产于2014年5月16日被上咏盛济除名,同时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被解除。可见,上咏资产通过投资上咏盛济来实现收购盛银大厦项目的目的并未实现,且已经无法实现。至于上咏资产抗辩其在盛银大厦项目中的投资收益和管理费并未收回,相关诉讼正在进行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清算企业仍可以处理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因此上咏资产是否有尚未收回的投资及未了债务,并不影响上咏资产是否应当解散的认定。故对于该抗辩,不予采纳。再次,关于上咏资产抗辩其还投资设立了“7个小基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房产收购框架合同》《关于盛银大厦购房合同签署主体变更和购房保证金的确认函》的内容、盛银大厦项目收购的过程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7个小基金”亦是上咏资产和上咏盛济为了在收购盛银大厦项目中作为涉案房产的受让主体而设立,由于上咏资产被上咏盛济除名,“7个小基金”亦未能成为盛银大厦项目的受让主体。因此,“7个小基金”最终未能成为盛银大厦项目受让主体的事实,恰好进一步说明上咏资产收购盛银大厦项目的目的未能实现。而上咏资产和咏诗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7个小基金”还存在其他经营活动或投资其他项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咏资产成立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条件。另外,自2014年5月上咏资产被上咏盛济除名之后,上投资本及其关联企业与上咏资产及咏诗公司陷入长期的诉讼之中,上投资本和咏诗公司合作的基础已然不存在,上投资本亦明确表示不会和咏诗公司在上咏资产这个平台内展开任何新的业务。由于上投资本和咏诗公司之间亦无法通过其他内部途径予以解决,合伙企业继续存续将不利于各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在上投资本诉请要求解散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合伙企业依法应予解散。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解散上咏资产。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咏资产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上咏资产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咏盛济2018年9月5日《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上投资本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管理盛银大厦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刘闯、王某投资本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说明上咏资产的有限合伙人上投资本在除名纠纷后继续管理盛银大厦项目;2.上咏盛济关于除名等事宜的合伙人决议、声明及催告函、公章挂失公告及刻章许可证等,证明2014年5月16日的合伙人决议为上投资本持有上咏资产作废公章伪造,未经上咏资产认可,应自始无效;3.“7个小基金”的声明函、声明和催告函,证明“7个小基金”涉及初始投资价值为6.4亿元的巨额财产纠纷;4.上咏资产、小基金以及青岛F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证明小基金有其他合作项目;5.上咏资产于2020年11月4日发出《临时合伙人会议通知》、11月11日作出的《合伙人会议决议》《除名决议》及其邮寄凭证,证明上咏资产已于2020年11月11日对上投资本进行除名,上投资本已不具备本案诉请解散合伙企业的主体资格。
对此,上投资本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自上咏资产被上咏盛济除名后,上咏盛济的经济活动与上咏资产无关,上投资本也不仅仅只是上咏资产的有限合伙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上咏资产被上咏盛济除名的事实已经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已成为法律事实;对于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投资本从未收到过“7个小基金”发送的《声明函》,且“7个小基金”是否涉及财产纠纷与上咏资产是否应予解散无关;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一审中提交的数份合作协议类似,协议本身不完整且无法判断该等交易是否真实发生;对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除名决议由咏诗公司单方作出,在表决程序及内容上均违反法律及合伙协议约定,应属无效,咏诗公司利用控制上咏资产公章的便利,恶意制造违法决议,干扰本案司法程序正常进行,不应予以采信。
咏诗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意见同上咏资产一致。
二审审理中,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上投资本亦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申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咏资产提出的关于公章伪造问题的司法裁判结果,上咏资产的主张没有被法院采纳;2.关于除名后财产份额的结算函、2020年11月11日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及《民事起诉状》,证明就该除名决议,上投资本已向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目前一审已判决确认该除名决议无效。
对此,上咏资产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投资本的主张;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对上投资本的除名决议经2020年11月13日向其送达后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投资本已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咏诗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意见同上咏资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企业解散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企业解散的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本案中,首先,一审原告上投资本系上咏资产登记在册的有限合伙人,截止目前未有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其丧失了合伙人资格,故其在本案中依法具有请求人民法院解散上咏资产的诉讼主体资格,上咏资产上诉提出的有关上投资本已被除名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双方争议较大的上咏资产的合伙目的是否无法实现的问题,通过详细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全面查清本案事实后,本院认为,从2013年11月咏诗公司与C公司签订《盛银大厦购房意向书》约定将与上投资本等合作收购盛银大厦,到同期咏诗公司与上投资本签订《合作协议框架》对合作收购盛银大厦达成意向,再到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成立上咏资产,以及后续为实现收购盛银大厦而设立“7个小基金”、调整收购主体等一系列行为,可以清晰地看出,上投资本与咏诗公司合作设立上咏资产的主要目的即为收购盛银大厦项目。而且,自上咏资产设立之后,除了与收购盛银大厦项目相关业务外,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其开展或进行过其他业务经营,“7个小基金”项下除了协议文本之外亦未见其他实质性的业务开展,该些事实亦可印证双方设立上咏资产的主要目的,且事实上随着后续上咏盛济、B公司的成立及收购主体的实际变更,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设立合伙企业及投资上咏盛济来实现收购盛银大厦项目的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第三、从本案审理过程来看,双方对合伙企业设立初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等问题已产生严重分歧,以致后期矛盾激化,演化为多起诉讼案件甚至决议除名事件。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仍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各方之间的大量沟通记录以及在本案及另案诉讼中所表达的诸多观点均足以表明互相之间已经丧失基本信任,合作双方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合伙企业已缺乏继续存续的人合性基础及社会意义。
案由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上咏资产目前情形,已经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依法应予解散。此外,合伙企业解散并不影响企业存续期间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结算,有关合伙人之间关于前期相关费用承担及合伙企业债务的分担问题亦可在合伙企业解散后通过清算程序依法解决。
综上,上咏资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