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纳雍县。

审理经过

关于陈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黔0525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某应缴纳罚金3000元。被执行人陈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陈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陈某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某至今未履行。 2.本院通过“执行案件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其余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到被执行人陈某的户籍所在地纳雍县调查了解,被执行人陈某是酒精性××患者,其家庭是低保户,有子女七人,其中四人是在校生,已异地扶贫搬迁至纳雍县城区。陈某现在在纳雍县××医院治疗,在锅圈岩乡青峰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到纳雍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纳雍县管理部进行调查,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某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且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被执行人陈某缴纳罚金未能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8)黔0525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陈某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启动执行程序。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熊晓江 审判员  章 华 审判员  朱启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尚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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