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雪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书颖,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玄,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袁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清,新疆创锦沅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郭书颖、杨建华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宝兴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4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郭书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玄,杨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被上诉人宝兴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郭书颖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卓越房产公司向宝兴典当公司偿还借款4932800元;2.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定案依据完全错误。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系捏造出来的证据,宝兴典当公司与创锦公司之间仅仅是委托付款关系,并无债权转让关系,创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在被上诉人宝兴典当公司所举的借款4217万元的证据中,并没有伊犁农商银行(简称农商行)的2000万元,宝兴典当公司在之前的所有主张中,均没有涉及伊犁农商银行的20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有误。宝兴典当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借款总额4217万元的证据中,并不包括涉及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简称创锦公司)、伊犁农商银行和卓越房产公司之间委托借款合同中的2000万元,一审法院并未对卓越房产公司出具的《委托借款合同》以及2000万元还款凭证予以认定,显然与之前的庭审证据的认定自相矛盾。(三)利息计算错误。双方典当关系确认无效后,本案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0.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按年息24%计算明显错误。(四)担保效力问题。双方典当合同确认无效后,根据《合同法》《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担保人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
杨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2019)兵04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卓越房产公司从农商行贷款2000万元的性质属于债权转让还是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查清,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行为是债权转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即使上述行为属于债权转让,创锦公司在债权转让时也未通知债务人,故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杨建华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杨建华为一审被告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郭书颖提供的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其次,杨建华提供担保1500万元的主债权已经消灭,因为一审中宝兴典当公司认可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郭书颖分别于2014年4月和7月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于2015年6月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第三,杨建华是在不知道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况下才于2016年签署了《以房抵债协议》,如果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成立,那么杨建华也不应对20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三)根据商业房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杨建华担保的金额是借款本息总计1500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担保金额为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四)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郭书颖与宝兴典当公司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每月3‰,应当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而不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综合费属于典当合同中特有的费用,其性质并不属于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宝兴典当公司辩称,针对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郭书颖的上诉请求宝兴典当公司认为:一、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郭书颖主张案涉合同、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案涉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以房抵债协议等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二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已生效。二、一是创锦公司将委托农商行支付的2000万元和委托周某支付的37万元债权转让给宝兴典当公司,已对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郭书颖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述2000万元借款已由卓越房产公司归还旧贷。二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委托人创锦公司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卓越房产公司主张权利。三是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郭书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1日借款本金总金额为6217万元,截止2015年6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剩余2717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四是《以房抵债协议》是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2717万元借款本金包括创锦公司委托农商行贷款的2000万元、周某37万元和680万元,因此,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郭书颖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知晓其中2000万元是创锦公司转让给宝兴典当公司的。卓越房产公司的《关于农四师宝兴典当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方案》《还款计划》《情况说明》可以印证其知晓其中2000万元是创锦公司转让给宝兴典当公司的事实。六是债权转让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可知,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时间末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债务人、担保人以自己的行为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的,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郭书颖辩称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但从2016年4月12日《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议》、2016年4月12日《以房抵债协议》和《关于农四师宝兴典当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方案》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可以证明,其中包括了创锦公司委托农商行贷款的2000万元和周某代付的37万元,因此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郭书颖以其自身的行为表明已知晓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三、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郭书颖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房抵债协议》对剩余2717万元借款本金及未偿还利息进行清算后,约定如不能按期履行的,杨建华继续履行其抵押物担保的义务。林永杰、郭书颖与宝兴典当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林永杰、郭书颖为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的借款提供了股权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其质押行为合法有效,宝兴典当公司对林永杰和郭书颖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杨建华的上诉请求宝兴典当公司认为:一、杨建华主张案涉合同、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案涉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以房抵债协议等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杨建华主张上述案涉合同、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创锦公司委托农商行贷款2000万元转让给宝兴典当公司已对杨建华发生法律效力。杨建华在二审庭审中对周某37万元转让给宝兴典当公司不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三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委托人认可的担保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股权质押及房产抵押”以及《以房抵债协议》的约定,在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未清偿借款及利息前,杨建华仍应继续以其抵押的商业房和土地使用权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杨建华签署上述合同的行为,证明对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担保期限进行了变更,是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四、《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担保债权数额3000万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故本案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3000万元为准。
一审原告诉称
宝兴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17万元;2、判令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给付1000万元借款本金(已偿还)的综合费及利息5665331元(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2日,月综合费及利息按2.8%计算);给付1000万元借款本金(已偿还)的综合费及利息5949992元(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3日,月综合费及利息按2.5%计算),合计为11615323元;3、判令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给付68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的综合费及利息13036800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月综合费及利息按2.8%计算);给付200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的综合费及利息2968万元(2015年6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月综合费及利息按2.8%计算);给付37万元(未偿还)的综合费及利息49.025万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月综合费及利息按2.5%计算);4、2717万元的月综合费及利息按2.5%从2019年12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5、判令杨建华对1、2、3、4项诉讼请求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月综合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兴典当公司对杨建华坐落于伊宁市××街××巷××号{伊土国用(2010)第BG×××××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218.7㎡、房产建筑面积3108.22㎡}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宝兴典当公司对卓越房产公司坐落于伊宁市××路××号××号楼××层××号写字楼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林永杰、郭书颖对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兴典当公司对林永杰、郭书颖持有的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银通小额贷款公司的6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郭书颖、杨建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6日至4月9日,林永杰分三次向宝兴典当公司借款1500万元,均由卓越房产用所开发的商铺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经被告林永杰、卓越房产同意,宝兴典当公司委托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代为支付,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又委托伊犁金穗源农资公司代付,并由伊犁金穗源农资公司直接转入到卓越房产的账户。创锦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7月2日将伊犁金穗源农资公司代付的1500万元偿还。
2013年4月15日至5月28日,林永杰分三次向宝兴典当借款680万元,均由卓越房产用所开发的商铺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8日、6月8日,林永杰分二次向宝兴典当借款2000万元,均由卓越房产用所开发的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经林永杰、卓越房产同意,宝兴典当委托创锦农资代为支付,并由该公司直接支付到卓越房产的账户。
2013年12月6日,宝兴典当与林永杰、卓越房产、杨建华签订协议,约定由杨建华将伊宁市××街××巷××号自有房屋抵押给宝兴典当,作为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借款的担保,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担保时间至2015年11月18日,但又注明在林永杰、卓越房产未还清宝兴典当当金及利息,抵押不解押。
2015年6月1日,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伊犁农商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委托伊犁农商银行发放委托贷款2000万元,贷款风险由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承担,利息由借款人向伊犁农商银行支付,伊犁农商银行收到利息后支付给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伊犁农商银行按照一定比率收取手续费,该费用自合同签订日一次性支付。同日,卓越房产公司、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伊犁农商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伊犁农商银行根据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通知单向卓越房产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2015年6月2日、7月4日,卓越房产公司分别向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伊犁金穗源农资公司支付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庭审中明确表示,签订完委托贷款协议后,卓越房产公司按照宝兴典当公司要求借新贷还旧贷,2000万元借款归还完毕。
2015年6月19日,林永杰向创锦农资法定代表人周某借款37万元,林永杰用自有车辆提供担保,卓越房产公司作为林永杰的保证人,经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同意,周某直接将借款付至林永杰账户。
2016年4月10日,宝兴典当公司与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委托伊犁农商银行发放给卓越房产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宝兴典当公司,相关股权抵押及房产抵押一并转让。
2016年4月12日,宝兴典当公司、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杨建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确认林永杰、卓越房产向宝兴典当借款共计4217万元,至协议签订前,已偿还1500万元,尚欠本金2717万元,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未付的综合费、利息为21555379元并就以房抵债的期限、数量作出约定,同时约定杨建华继续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宝兴典当,为林永杰、卓越房产所负债务中15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协议约定,因任何原因导致无法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宝兴典当公司名下的,宝兴典当公司、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杨建华之间的《在建工程典当借款合同》、《商业房抵押担保合同》继续履行等。宝兴典当公司、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杨建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未将相关房产登记在宝兴典当公司名下。
2017年7月11日,卓越房产公司出具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方案,确认借款本金为2867万元。卓越房产公司拟通过销售住宅偿还宝兴典当公司借款本金2867万元,在宝兴典当公司收到本金后解压杨建华房产,后期通过现金及部分房产偿还利息。
2017年11月1日庭审中,宝兴典当公司于认可卓越房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7月2日汇款给伊犁金穗源农资公司5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本金,合计1500万元。
上述借款发生过程中,卓越房产经宝兴典当许可,陆续将抵押房产和在建工程解押,变更为林永杰将自己持有的伊宁市边境合作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4000万元股份担保债权3000万元,郭书颖将自己持有的该公司2000万元担保债权1000万元股份质押给宝兴典当,并办理了质押登记。除上述股权质押外,卓越房产尚有伊宁市××路××号××号楼××层××号写字楼抵押给宝兴典当作为担保。
另查,卓越房产为林永杰出资设立,林永杰持股比例为100%。伊宁市边境合作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郭书颖认缴出资2000万元,占比20%,林永杰认缴出资4000万元,占比4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应偿还宝兴典当公司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二、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是多少;三、卓越房产公司、郭书颖、杨建华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宝兴典当公司与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郭书颖、杨建华分别签订的《建筑物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在建工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典当借款合同》、《房产典当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商业房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已生效(2017)兵04民初3号民事裁定,林永杰、卓越房产与宝兴典当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部分违反了典当操作规程,双方典当关系不成立,但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焦点一。根据宝兴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借款的组成为2013年2月26日300万元、3月19日700万元、4月10日500万元、4月16日80万元、5月7日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5月28日300万元、5月30日1000万元、6月9日1000万元、2015年6月19日37万元、6月1日2000万元,以上共合计
6217万元。
1、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庭审中认可其中的4月16日80万元、5月7日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5月28日300万元,以上共计680万元,予以确认。
2、对于2013年2月26日300万元、3月19日700万元、4月10日500万元,宝兴典当公司与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卓越房产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并向宝兴典当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应向宝兴典当公司偿还相应借款。对于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杨建华提出的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林永杰书写的账户信息的证明等均确认借款对象为宝兴典当公司,其次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等,均说明系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受宝兴典当公司的委托,又委托伊犁金穗源农资公司将相应款项汇入卓越房产公司账户。伊犁金穗源农资公司出具的收据说明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代付的1500万元。伊犁金穗源农资公司、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作为受托人,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据均系对其相关权利的行使确认。宝兴典当公司作为委托人,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直接主张权利,故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杨建华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3、关于2013年5月30日1000万元、6月9日1000万元、2015年6月19日37万元。对于2013年5月30日1000万元,宝兴典当公司与卓越房产公司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卓越房产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并向宝兴典当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卓越房产公司应向宝兴典当公司偿还相应借款。对于2013年6月9日1000万元,宝兴典当公司与卓越房产公司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卓越房产公司盖章确认的股东会决议说明向宝兴典当公司借款1000万元,卓越房产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双方亦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对于2015年6月19日37万元,周某与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周某系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亦认可收到相应款项,双方亦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宝兴典当公司向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书、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向周某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书及情况说明,均系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对自己相关权利的行使确认,证明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周某系作为受托人,根据宝兴典当公司的委托向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汇入相应款项,宝兴典当公司作为委托人,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直接主张权利,故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杨建华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6月1日2000万元。根据卓越房产公司、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伊犁农商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三方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根据合同约定,协助为委托人维权提供协助。根据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是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委托人,伊犁农商银行为商业银行,卓越房产公司为借款人并确认收到该笔2000万元。现宝兴典当公司与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委托伊犁农商银行发放给卓越房产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的债、股权抵押及房产抵押权转让给宝兴典当公司,系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将自身作为委托人的权利转让给宝兴典当公司,系对自身相关权利的行使确认。宝兴典当公司作为受让委托人权利后的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卓越房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杨建华提出的应为欠伊犁农商银行的贷款的抗辩意见,因其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同时,宝兴典当公司认可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已偿还本金1500万元。卓越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偿还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伊犁金穗源农资公司共计2000万元,并认可系按照宝兴典当公司要求借新贷还旧贷,综合本案实际,对此2000万元本院确认为已偿还借款。综上,未偿还借款数额应为2717万元(6217万元-3500万元),此金额与宝兴典当公司、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杨建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确认的金额一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证据,林永杰作为借款人的借款为2013年2月26日300万元、3月19日700万元、4月10日500万元、4月16日80万元、5月7日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5月28日300万元、2015年6月19日37万元,且全部用于卓越房产的经营。卓越房产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7月2日已支付伊犁金穗源农资公司共计1500万元,伊犁金穗源农资公司受托向卓越房产公司直接付款1500万元,故林永杰对此1500万元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5年6月2日、7月4日,卓越房产公司分别向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伊犁金穗源农资公司还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根据支付主体及偿还主体判断,应为偿还2013年5月30日1000万元、6月9日1000万元,因此两笔借款林永杰并非作为借款人,故林永杰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款项应为717万元(4月16日80万元、5月7日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5月28日300万元及2015年6月19日37万元)。综上,卓越房产公司应偿还宝兴典当公司借款2717万元,林永杰应对其中的717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焦点二。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与宝兴典当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但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月综合费25‰,在委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3.6%。因双方典当关系不成立,宝兴典当公司现主张按照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如仅按照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计息,明显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符。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及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双方公司性质等,宝兴典当公司主张的综合费及利息,实则均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双方典当借款合同中形成的借款关系未偿还借款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委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3.6%,根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约定,均由委托人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确定,其也应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利率24%为限,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宝兴典当公司认可的卓越房产公司已偿还的利息9058294.68元,其综合费及利息按照月2.8%计算,因未超过年利率36%,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宝兴典当公司、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均在合同对逾期后的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故对逾期后的利息亦应以年利率24%为限,给付至付清之日。
1、宝兴典当公司、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均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明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偿还12笔借款共计6217万元的利息。但宝兴典当公司提交的相关利息明细认可卓越房产公司已支付利息9058294.68元。现结合宝兴典当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逐笔认定。宝兴典当公司主张给付1000万元借款本金(已偿还)的综合费及利息5665331万元(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2日,月综合费及利息按2.8%计算);给付1000万元借款本金(已偿还)的综合费及利息5949992元(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3日,月综合费及利息按2.5%计算),合计
11615323元。根据宝兴典当公司主张的利息计付时间,其主张的利息应为2013年5月30日借款1000万元、6月9日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根据宝兴典当公司的自认,2013年5月30日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1092693.68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4日。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息,应支付至2015年6月2日卓越房产公司向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支付1000万元止。宝兴典当公司主张的此1000万元利息起止时间符合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理,2013年6月9日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卓越房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宝兴典当公司主张的利息截止时间在卓越房产公司偿还此1000万元借款期限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宝兴典当公司主张上述二笔借款的利率有误,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卓越房产公司应支付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
4046666.67元(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2日,年利息按24%计算),支付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4046666.67元(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3日,年利息按24%计算)。
2、宝兴典当公司主张支付68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的综合费及利息13036800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月综合费及利息按2.8%计算);给付200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的综合费及利息2968万元(2015年6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月综合费及利息按2.8%计算);给付37万元(未偿还)的综合费及利息490250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月综合费及利息按2.5%计算)。对于68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680万元实为2013年4月16日80万元、5月7日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5月28日300万元,借款时间不同,同时双方确认此680万元未予偿还,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付至付清之日。现宝兴典当公司主张计付至2019年11月18日、11月14日、11月28日,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宝兴典当公司认可此680万元已偿还借款利息186.72万元,且分别计付至2014年3月18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3月28日,现对此应予以扣除。同理,2000万元、37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计付至还清之日。因对其中的680万元、37万元,林永杰作为借款人,故林永杰应对此二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应支付6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9312000元(2014年3月19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3月28日至2019年11月18日、11月14日、11月28日,年利率按2.4%计算);卓越房产公司支付2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120万元(2015年6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年利率按2.4%计算);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应支付37万元的综合费及利息392200万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年利率按2.4%计算)。
3、宝兴典当公司主张2717万元的月综合费及利息按2.5%从2019年12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卓越房产公司应偿还宝兴典当公司借款2717万元,林永杰应对其中的717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宝兴典当公司、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均在合同对逾期后的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现宝兴典当公司主张从2019年12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有误,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卓越房产公司应支付宝兴典当公司借款利息39717533.34元,林永杰对其中的97042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卓越房产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2717万元计算,年利率按24%计算),林永杰对其中的717万元本金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焦点三。根据2013年12月6日宝兴典当公司与林永杰、卓越房产、杨建华签订的商业房抵押担保协议,约定由杨建华将伊宁市××街××巷××号自有房屋抵押给宝兴典当公司,作为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借款的担保,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担保时间至2015年11月18日,但又注明在林永杰、卓越房产未还清宝兴典当当金及利息,抵押物不解押。双方办理抵押权登记,至今未解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林永杰、卓越房产已对上述150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偿还,相关房产本应予以解押,但宝兴典当公司与林永杰、卓越房产、杨建华又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明确约定因任何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办理到宝兴典当公司名下,宝兴典当公司与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杨建华2013年12月6日签订商品房抵押担保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对借款本金2717万元及利息等予以确认。后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未履行该以房抵债协议,故杨建华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相关担保责任。现宝兴典当公司主张杨建华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并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权利证书登记的事项,担保的权利价值为3000万元,故杨建华承担担保责任应以3000万元为限。
关于卓越房产公司坐落于伊宁市××路××号××号楼××层××号写字楼的抵押权,根据卓越房产公司、宝兴典当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及产权证明,证实卓越房产公司以其此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为300万元,并至今未解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已对上述借款本金予以偿还,相关房产本应予以解押,但宝兴典当公司与林永杰、卓越房产、杨建华又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双方对借款本金2717万元及利息等予以确认,明确约定因任何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办理到宝兴典当公司名下,宝兴典当公司与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同时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股权质押及房产抵押,故卓越房产公司应以上述房产继续承担抵押责任。
关于林永杰、郭书颖持有的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银通小额贷款公司的60%的股权的质押。林永杰、郭书颖与宝兴典当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担保债权为4000万元。同时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股权质押及房产抵押,上述借款并未偿还,故林永杰、郭书颖应以上述股权继续承担质押责任。宝兴典当公司主张的在6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银通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比例及双方股权质押的登记,即在6000万元股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担保债权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被告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郭书颖、杨建华辩称只与宝兴典当公司存在680万元的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委托贷款借款关系,伊犁农商银行与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存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关系,如伊犁农商银行认为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转让债权及行使相关权利侵犯其合法权利,其可依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向第四师创锦农资公司或宝兴典当公司主张权利,但此不能成为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郭书颖、杨建华承担还款责任、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不成立,但并非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无效,不能据此认为担保关系无效。故被告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郭书颖、杨建华的相关抗辩意见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717万元,被告林永杰应对其中的717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3971.753334万元,被告林永杰对其中的970.42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按2717万元计算,年利率按24%计算,被告林永杰对其中的717万元本金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杨建华对上述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建华名下坐落于伊宁市××街××巷××号{伊土国用(2010)第BG×××××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218.7㎡、房产建筑面积3108.22㎡}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伊宁市××路××号××号楼××层××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林永杰、郭书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郭书颖质押的伊宁市边境合作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永杰质押的伊宁市边境合作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40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326元,由被告林永杰、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7461元,由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8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宝兴典当公司与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郭书颖、杨建华分别签订的《建筑物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在建工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典当借款合同》《房产典当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商业房抵押担保合同》,虽然已经过生效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4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之间不成立典当关系,但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达成的合意,其实质是宝信典当公司与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故宝兴典当公司与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实施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就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宝兴典当公司与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关的委托贷款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无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前后,案涉的民间借贷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应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郭书颖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以及利息计算问题;林永杰、郭书颖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责任问题;杨建华是否应当对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
一、关于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郭书颖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及利息计算问题。(一)借款本金问题。2016年4月12日宝兴典当公司(甲方)与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乙方)、杨建华(丙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217万元,乙方已给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717万元及未付的综合费、利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为21555379元,合计48725379元。”该协议应当是各方当事人对卓越房产公司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清算和确认。2017年7月11日,卓越房产公司在《关于农四师宝兴典当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方案》(简称《偿还方案》)中自认其借款本金为2867万元(包括周某支付的37万元),并拟通过销售住宅偿还宝兴典当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在宝兴典当公司收到本金后解压杨建华房产,后期通过现金及部分房产偿还利息。以上证据证明,卓越房产公司仍然拖欠宝兴典当公司借款及利息未还。因《偿还方案》并未得到宝兴典当公司确认,且《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得到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拖欠宝兴典当公司借款本金为2717万元的理据充分。(二)利息计算问题。如上所述,本案已确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所涉及借款利息的计算,应当受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约束。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计算借款利息利率所作的调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数额并无不当。
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认为,宝兴典当公司与卓越房产公司的借贷关系仅限于680万元。卓越房产公司从农商行所借的2000万元,并不包括在宝兴典当公司的贷款本金中,宝兴典当公司对该笔借款无权主张。本院依据事实分析如下:(一)从2015年6月1日卓越房产公司与农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通知单》的行为及内容可以证实,卓越房产公司明知创锦公司与农商行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上述三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卓越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农商银行和卓越房产公司,故委托人创锦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借款人卓越房产公司主张权利。(二)根据卓越房产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该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从农商行取得的2000万元贷款,已于同年6月2日归还了2013年5月30日和6月9日从宝兴典当公司所借的2000万元,即卓越房产公司以新贷还旧贷之后,农商行2000万元贷款实际并未归还。(三)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郭书颖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认为创锦公司与宝兴典当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但从2016年4月12日《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以房抵债协议》和《关于农四师宝兴典当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方案》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其借款本金中应当包括农商行贷款的2000万元和周某代付的37万元;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郭书颖签署上述文件的行为,表明其已经知晓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创锦公司与宝兴典当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债务人应当受其约束。
综上,创锦公司因与农商行建立的委托贷款关系,依法可以直接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宝兴典当公司因与创锦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而受让债权,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卓越房产公司、林永杰、郭书颖认为宝兴典当公司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向其主张偿还借款200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林永杰、郭书颖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在案涉借款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林永杰以其持有的伊宁市边境合作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4000万元股份为300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郭书颖以其持有该公司2000万元的股份为1000万元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根据《以房抵债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借款方如果不能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协议义务,则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抵押担保继续履行。因此,林永杰、郭书颖在上述借款履行前,应当继续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林永杰是717万元(680万元+37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当对该借款的利息与卓越房产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就该项作出的裁判并无不当。
三、关于杨建华是否应当对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2013年12月6日,宝兴典当公司与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杨建华签订《商业房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杨建华将伊宁市××街××巷××号自有房屋抵押给宝兴典当公司,作为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借款的担保,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及利息,担保时间至2015年11月18日,但又注明在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未还清宝兴典当公司当金及利息,抵押物不解押。依据查明事实,虽然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已偿还了1500万元借款本金,但宝兴典当公司与林永杰、卓越房产、杨建华又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明确约定因任何原因导致担保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办理到宝兴典当公司名下的,宝兴典当公司与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杨建华订立的《商品房抵押担保合同》以及相关抵押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可见杨建华的抵押担保义务必须在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后方能解除。由于借款人林永杰、卓越房产公司未能履行《以房抵债协议》,至今仍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所以担保人杨建华仍应在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杨建华以担保金额不包括利息且担保借款已经偿还、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永杰、郭书颖、杨建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36元,由上诉人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永杰、郭书颖负担279622元;由上诉人杨建华负担186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