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汪文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一拂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怿,市长。
出庭负责人吴和国,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柯一峰,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秋强诉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明,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吴和国、委托代理人柯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秋强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属于原告合法财产。2020年5月10日,被告组织的征迁第二指挥部在未出示任何有效法律文书的前提下,将原告房屋的附属房间予以强拆,并造成屋内物品及附属设施被破坏。2020年6月4日,被告在强拆何瑞华房屋时,将原告厨房和卫生间破坏。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心理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吴秋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吴秋强房屋被拆之前的照片,证明房屋被拆前的现场状况;
A2.房屋被拆现场视频,证明房屋被拆时的现场状况以及房屋已被违法拆除;
A3.2020年5月10日报警通话记录;
A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通话清单;
A3、A4证明2020年5月10日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时,原告家人曾报警;
A5.第二指挥部办公现场视频;
A6.第二指挥现场照片;
A5、A6证明征迁第二指挥部设立在西楼村下敏营110号,负责原告所在村的征迁工作;
A7.网络新闻截图(福清零距离)《2018年福清征迁4个指挥部负责人名单以及负责片区公布》,证明2018年1月,福清市为实施市重点项目,专门设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4个征迁指挥部;
A8.网络新闻截图(福州新闻网、壹福清、福清市政协);
A9.新闻报道(壹福清);
A8、A9证明案涉征迁项目属于福清市人民政府的项目,被告具有征迁利益,是本案适格被告;
A10.证人吴某1、吴某2、何某证言,证明本案被强拆的房屋系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与其相关,也不具有合理产权,原告诉请没有请求权基础。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不是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诉争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亦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质证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视频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拍照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系被告实施行政强制行为。2.对原告的报警电话及通讯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3.对原告所提交的关于新闻截图本身存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新闻截图只能体现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成立4个征迁指挥部,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本案原告所称案涉房屋系位于福清市,作为福清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福清市本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因此推导被告具有征迁利益,从而推导被告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4.对于证人证言,三个证人在不同案件中起诉被告或福清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一方面,三个证人无法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3、A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A7以及A8中福清市政协网站新闻截图,分别体现的是2018年和2019年新闻截图,与本案发生时间亦缺乏关联性,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其他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秋强的房屋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共有两幢房屋(前幢为一层附属房间),相隔十余米,该房屋被划入福清市2020年第一期重点项目征迁第二指挥部西楼片区拆迁范围。2020年5月10日,本案讼争的前幢房屋被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10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位于福清市2020年第一期重点项目征迁第二指挥部西楼片区拆迁范围,该房屋被拆除契合了福清市人民政府的征迁意图,客观上有利于推动福清市人民政府的征迁进展。福清市人民政府虽然辩称未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但其系征收土地的法定组织实施单位,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实施主体或者受益主体,故应推定福清市人民政府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福清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判决撤销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因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终了,不具有可撤销性,依法应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10日强制拆除福建省福清市前幢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