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八五六农场农民,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发,黑龙江白秋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侯宝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郭金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绥化市绥棱县农民,住绥化市绥棱县。

被告:侯东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黑龙江立江(虎林)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越与被告侯宝成、郭金玲、侯东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发,被告郭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富,被告侯东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78249.48元,并从2020年3月3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月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结清之日;2.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6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郭金玲系被告侯宝成前妻,二人现仍然共同生活,侯东年系郭金玲与侯宝成的儿子。2019年12月18日,经朋友介绍,徐越与被告侯宝成、郭金玲达成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将虎林市八五八农牧队474.4亩土地承包权转让给徐越,预付定金65000元,转让费合计765000元,双方约定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余款,如果郭金玲违约,给付双倍定金,如果徐越违约,定金不予返还。2020年1月11日,徐越得知被告用所转让的土地以五户联保的形式抵押贷款,因被告侯宝成信誉问题,无法贷款,以离异妻子郭金玲名义贷款,原告立即与三被告沟通,得到被告及时偿还贷款的承诺。双方签订购地余款支付协议,约定:1.原告已将土地承包权转让金余额700000元交付被告;2.被告在2020年3月1日前还清在该土地上设置的贷款;3.如因郭金玲未偿还贷款或其他五户联保其他成员贷款问题导致徐越无法用该转让土地办理贷款及签不了土地合同,被告需要退还购地全款7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0元。2020年1月12日,徐越按侯宝成要求将剩余土地承包权转让费500000元转到其子侯东年名下后,因提供的账号错误,第二天所转款退回,后按照侯宝成要求将全部款项转给郭金玲账户。2020年1月13日,被告郭金玲、侯宝成将名下财产位于虎林市虎林镇东方佳苑××号楼××单元××室转移登记至其儿子侯东年名下,侯东年系学生,无收入,其名下财产应视为家庭财产,因此将侯东年列为被告。徐越履约后,郭金玲一直未偿还贷款,直至农牧队管理人员催促双方,并告知不及时偿还贷款无法变更承包人,且银行将对该土地承包权进行拍卖,为确保自身利益,徐越无奈替郭金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78000元。徐越在没有偿还义务的情况下,代三被告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隐瞒用转让的承包权贷款的事实,构成了合同欺诈,存在过错,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侯宝成未作答辩。

郭金玲辩称,原告代郭金玲、侯宝成偿还银行贷款属实,郭金玲、侯宝成应当承担,土地已经变更至徐越名下,徐越已经耕种,并没有产生违约现象,不同意承担65000元违约金。

侯东年辩称,徐越主张侯东年共同偿还债务依法不能成立。徐越没有证据支持,属于家庭债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五十六条规定,另外侯东年购买房屋是由其银行贷款偿还的,从法律上讲,侯东年2020年购买房屋期间已经不是未成年,虽然是在校学生,但是学历为大专,并且于明年6月毕业,属于应届毕业生,因此徐越诉侯东年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诉求不能成立,另外关于徐越增加诉讼请求将侯东年所有的房屋进行保全不当,诉讼保全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诉讼不当,法庭评议予以裁量。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一、2019年12月18日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购地金额、土地面积及签订日期,474.4亩土地价款765000元,定金65000元,如郭金玲违约支付双倍定金,被告应当承担65000元违约金。侯宝成未发表质证意见。郭金玲、侯东年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只是约定甲方违约,支付双倍定金,乙方违约定金退还,所以说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依据。侯宝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郭金玲、侯东年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证据二、2020年1月12日购地余款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2020年1月12日将全款付清以及约定如果被告未偿还贷款,或其他五户联保其他成员贷款导致乙方无法用该地办理贷款,甲方需支付违约金65000元。侯宝成未发表质证意见。郭金玲、侯东年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土地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关于贷款与本案土地转让协议无关联性,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之后,土地已经过户,且原告已向银行申请并取得贷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违约事实已经消失,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侯宝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郭金玲、侯东年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证据三、2020年12月30日姜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徐越、姜某结婚证一份,证明姜某、徐越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10日,郭金玲指示原告将700000元土地转让款汇到侯东年的账号中,因郭金玲提供的户名不相符,款项被退回,2020年1月12日原告将700000元汇至郭金玲账户,郭金玲指定侯东年收款,侯东年与郭金玲财产混同,侯东年是土地转让的受益人,因此侯东年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侯宝成未发表质证意见。郭金玲、侯东年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侯东年并非受益人,与侯东年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不具有关联性。侯宝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郭金玲、侯东年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证据四、2020年3月31日虎林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凭条回单一份、2020年3月31日还款至郭金玲账户的机打凭条一份、2020年11月23日虎林农村商业银行××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20年3月31日徐越替郭金玲偿还银行贷款278249.48元,其中本金278168.95元,利息80.53元,因为已到3月末,郭金玲不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不能和农场签订合同,也无法办理贷款,为减少损失,同意偿还剩余贷款也是不得已为之,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侯宝成未发表质证意见。郭金玲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称当时电话协商由郭金玲偿还100000元,剩余部分由徐越代偿还。侯东年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100000元由被告家庭承担,剩余贷款由徐越承担,应该视为新的要约和承诺,与侯东年房屋无关联。侯宝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郭金玲、侯东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证据五、2020年3月31日姜合与侯宝成电话誊写记录及光盘各一份,证明确定代侯宝成偿还银行贷款金额,侯宝成同意出具借条;2020年3月31日姜某与侯宝成电话誊写记录及光盘各一份,证明姜某让侯宝成写借条,侯宝成说郭金玲未与其在一起,等一会儿在一起以后再补写;2020年7月30日姜某、徐越与侯宝成电话誊写记录及光盘各一份,证明问侯宝成什么时候偿还替他偿还的银行贷款278000元,侯宝成说秋天,原告不同意,让侯宝成出具一份用他儿子房子抵押的手续给原告,侯宝成说他儿子不同意,录音中原告提到了房子是侯宝成给儿子买的,侯宝成没有否认;2020年3月27日王某与姜某电话誊写记录及光盘各一份,证明王某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偿还贷款,这样损失最小;2020年1月11日徐越与侯宝成电话誊写记录及光盘各一份,证明徐越最初不知道侯宝成有银行贷款,因为侯宝成说他的银行贷款已全部偿还,徐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与其签订了第一份购地协议,同意于1月15日之前付清全款,但1月10日,到银行了解才得知,仍有378000元贷款尚未偿还,所以与其通话确认此事,并协商他必须偿还贷款及解决五户联保偿还贷款问题。侯宝成未发表质证意见。郭金玲称电话录音中是侯宝成的声音,但是内容听不清。侯东年对录音不知情,不清楚此事。侯宝成、郭金玲、侯东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证据六、原告从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的涉案房屋档案一份,证明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易价格150000元,与被告当庭所称的305000元不符,房屋计税价格202953.14元,该房屋由付某出售给侯东年,任某为共有人在询问笔录签字同意出售,2020年1月13日交纳税费办理过户手续,1月13日侯东年应当给付完毕付某房屋全款,不存在分期付款的问题,更无必要以房抵押向银行贷款,结合银行往来等证据,从原告付款时间及被告购买房屋交易时间可以得出,侯东年所支付的房款来自原告的土地转让费,因此侯东年应当以此房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侯宝成未发表质证意见。郭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知道此事。侯东年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交易过程是侯东年本人签字,交易的过程也是侯东年本人,不存在郭金玲替其办理,银行贷款是实际发生的。侯宝成、郭金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侯东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侯东年提交证据一、2019年12月18日土地转让协议、2020年1月12日购地余款支付协议各一份,证明协议有效,与侯东年无权利义务关系。侯宝成未发表质证意见。徐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因为原告的证据显示郭金玲曾要求原告将耕地转让款汇到侯东年的银行账户中,恰恰证明三被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侯东年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郭金玲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徐越、郭金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侯宝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8.被告侯东年提交证据二、2020年3月30日郭金玲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书一份、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协议在合理期间已履行,与侯东年购房无关联。侯宝成未发表质证意见。徐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该申请书落款时间是2020年3月30日,恰恰印证原告所称因为被告不偿还银行贷款,农场不能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因为只有郭金玲退出后,农场才能和原告签订合同,证明被告违约。郭金玲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徐越、郭金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侯宝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侯东年提交证据三、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3月24日、2020年1月12日收条各一份,2020年10月13日客户交易明细账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七份,证明侯东年购房与家庭债务无关联。徐越对收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称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提供了侯东年农业银行尾号3173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月12日侯东年的银行卡中有余额352209.50元,按被告自称的房屋交易价格305000元来看,侯东年的存款足以支付房款,而且经原告了解,在1月13日双方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过户,按照交易习惯,侯东年此时应该支付全部房款,否则原房主不能为其办理手续,另外侯东年系在校学生,无收入,没有资金支付购房款,被告所称侯东年在以该房抵押贷款的形式偿还银行贷款,显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房屋交易时间来看,原告向郭金玲银行账户转款700000元的时间为1月12日,进入郭金玲账户后,郭金玲于1月12日向侯东年账户转入两笔款项,合计金额350000元,1月13日转入两笔款项,合计金额140000元,显然该四笔转款系原告给付郭金玲的土地转让款,郭金玲将该款项转至侯东年名下,用于购房,却不偿还银行贷款,因此三被告恶意串通情形明显。侯东年尾号3173的农行卡明细显示,从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4月15日,郭金玲向侯东年转款超过10000元的款项有十次,共计947614元,这些转款恰恰证明三被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其中截至1月12日余额为352209.5元,足以支付房款,该账户2020年1月13日数额最高值为492129.5元,被告足够偿还银行贷款,在2020年3月份,账户余额最初为400000余元,至3月底余额为122601.02元,被告也能偿还贷款,但是也没偿还,被告在既能够偿还银行贷款,又足以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却以房抵押贷款,极其不合常理。侯宝成未发表质证意见。郭金玲对证据不持异议。徐越对该组证据中四份收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侯东年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四份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徐越对客户交易明细账及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0.侯东年提交证据四、侯东年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诉争被保全房屋不属于家庭财产。徐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没有必要到鸡东贷款,被告房屋交易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办理过户时间是2020年1月13日,此时已向原房屋所有人支付全部房款,否则不会办理过户,2020年1月17日再向银行贷款没有必要,时间上也不合理,该报告不能直接证明侯东年与本案有关的银行贷款。侯宝成未发表质证意见。郭金玲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徐越、郭金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侯宝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侯宝成、郭金玲原系夫妻关系,侯东年系侯宝成、郭金玲儿子。侯宝成、郭金玲于2017年10月9日登记离婚。2019年12月18日,郭金玲与徐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内容:“甲方:郭金玲,乙方:徐越,现有农牧队土地474.4亩土地由甲方转让给乙方,转让费:柒拾陆万伍仟元整(765000元),定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其中包含农机用具……自2019年12月18日起此合同生效,乙方需要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余款。如甲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为定金双倍,如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郭金玲在甲方处签名按指印,徐越在乙方处签名按指印。2020年1月12日,郭金玲与徐越签订购地余款支付协议,内容:“一、今甲方郭金玲收到乙方徐越所付柒拾万元购地合同余款。二、由于甲方还未偿用该地所贷欠款,特此协议约定,甲方郭金玲需要在2020年3月1日前还清该地所欠所有贷款,同时五户联保连带责任与乙方徐越无关,由甲方郭金玲负责协调五户联保其余组员还清贷款。甲方承诺不会耽误乙方用该地办理贷款和地合同更名事宜,并积极配合办理过户。并结清一切在连队所有欠款,与乙方无关。三、如因甲方未偿还贷款或其他五户联保其他成员贷款问题,导致乙方无法用该地办理贷款和签不了土地合同,甲方需退还购地全款柒拾陆万伍仟元整并支付违约金陆万伍仟元整”。郭金玲在甲方处签名按指印,徐越在乙方处签名按指印。土地转让费765000元已全部给付郭金玲。2020年3月30日,郭金玲向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出具“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书”。2020年4月10日,徐越与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签订“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

另查明,郭金玲在虎林农村商业银行安兴分理处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经郭金玲与徐越协商,郭金玲偿还100000元,余款由徐越代为偿还。2020年3月31日,徐越代郭金玲偿还银行贷款278249.48元,其中本金278168.95元,利息80.53元。2020年1月12日,案外人付某与侯东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某将房屋产权证号为黑(2019)虎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位于虎林市××街道××综合楼××单元××室房屋出售给侯东年,合同约定价款150000元,现该房屋已转移登记至侯东年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越代郭金玲偿还虎林农村商业银行安兴分理处银行贷款278249.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徐越代郭金玲偿还贷款后,有权向郭金玲追偿。徐越要求郭金玲给付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金278168.95元,利息80.5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徐越认可郭金玲系银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侯宝成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且郭金玲向银行借款时已与侯宝成离婚,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徐越向侯宝成追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东年亦非借款合同相对人,徐越主张侯东年名下房屋系家庭财产,应承担偿还郭金玲银行贷款的连带责任,徐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对徐越向侯东年追偿,要求侯东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徐越要求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278168.95元为基数计算。郭金玲与徐越签订购地余款支付协议中的违约金系以郭金玲不偿还贷款,导致徐越无法贷款及不能与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这一后果产生为前提所做的约定,即由郭金玲向徐越退还转让费并承担违约金,现徐越已与农场签订承包合同且取得银行贷款,合同已全部履行,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并未成就。虽然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郭金玲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银行借款,但经郭金玲与徐越协商,已由徐越代偿部分银行借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且有效。徐越与郭金玲关于代偿还银行借款系双方对如何偿还银行借款所做的约定,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徐越要求郭金玲按购地余款支付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侯宝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徐越要求郭金玲给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越要求侯宝成、侯东年给付代偿款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278168.95元,利息80.53元,合计278249.48元,并自2020年3月31日起,以本金27816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计3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金玲负担2736元,由徐越负担488元。保全费1911元,由原告徐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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