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喀什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附县。        

法定代表人:康永强,系该学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买尔旦江麦麦提明,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无固定职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喀什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与被告买尔旦江麦麦提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业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被告买尔旦江麦麦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职业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58,686元;2.判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149.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学生教官,原告按照喀什地区教育局的《关于规范职业学校教官聘用工作的通知》要求不得超过每月5,600元(含五金1,200元每人每月),实际按照4,400元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不需要缴纳社保,也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将社保的钱发到工资里,多拿一些工资。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社保和工资每月一起发给了被告。2021年3月22日,被告自动提出离职,并不诚信的向仲裁部门申请要求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买尔旦江麦麦提明辩称,我从2019年12月25日开始在原告单位担任辅导员工作,原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保,我没有要求原告不缴纳社保,也没有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我于2020年5月份要求原告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给我明确答复,一直不签订合同,2021年3月22日我和另一个同事去学院人事处问什么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人事处负责人说之前向院领导反映过问题,院领导一直没有给他们答复,于是该日我给学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后离开了学院,原告应该向我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喀教电【2018】7号《关于规范职业技术学校教官聘用工作的通知书》,证实文件规定教官的工资不得超过5,600元/月(含五金1,200元/人/月),实发工资4,400元(其中伙食补助300元/人/月、服装费100元/人/月);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是按照喀什地区文件执行的;原告将被告的社保和工资一并一起发放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的问题有异议,称其不知道工资发放的结构,其也申请交社保、签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方没有答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被告买尔旦江麦麦提明在职业学院任职。职业学院未与被告买尔旦江麦麦提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买尔旦江麦麦提明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3月22日,被告买尔旦江麦麦提明以职业学院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离开职业学院。        

职业学院每月实际向买尔旦江麦麦提明支付工资情况:2020年1月2,200元(半个月)、2月4,400元、3月4,400元、4月5,506.7元、5月6,613.3元(应发工资5,600元+补发工资1200)、6月5,506.7元、7月5,320元、8月5,600元、9月5,413.3元、10月5,600元、11月5,600元、12月5,600元,2021年1月5,600元、2月5,506.7元、3月4,013元。买尔旦江麦麦提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32.72元/月。        

另查明,原告向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喀什职业技术学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600元;3.要求喀什职业技术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喀劳人仲字(202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买尔旦江麦麦提明与喀什职业技术学院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喀什职业技术学院向买尔旦江麦麦提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686元;3.喀什职业技术学院向买尔旦江麦麦提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49.08元。原告职业学院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工资明细、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买尔旦江麦麦提明于2019年12月25日开始在原告职业学院工作,2021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职业学院未与买尔旦江麦麦提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职业学院应当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向买尔旦江麦麦提明支付11个月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686元,即:2020年2月4,600元、3月4,600元、4月5,340元、5月5,600元、6月5,506.67元、7月5,320元、8月5,600元、9月5,413.33元、10月5,600元、11月5,600元、12月5,506元,合计58,686元。对于职业学院主张不支付买尔旦江麦麦提明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职业学院未为买尔旦江麦麦提明缴纳社会保险费,买尔旦江麦麦提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第“有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买尔旦江·麦麦提明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22日在技术学院工作一年零三个月又二十八天,故技术学院应当向买尔旦江·麦麦提明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买尔旦江·麦麦提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32.72元/月。技术学院应当向买尔旦江麦麦提明支付经济补偿金8,149.08元(5,432.72元/月×1.5个月)。对于技术学院主张不支付买尔旦江麦麦提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喀什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喀什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买尔旦江麦麦提明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喀什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买尔旦江麦麦提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686元;        

四、原告喀什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买尔旦江麦麦提明支付经济补偿金8,14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喀什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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