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
法定代表人:覃×,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系该信用联社风险合规部干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山西省交口县人。
被告:李×1,山西省交口县人,现住太原市。
被告:李×2,山西省交口县人,现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交×与被告张×、李×1、李×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1、李×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李×1、李×2偿还结欠我社借款本金895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10.3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截止2019年12月21日剔除归还的29784.21元,现结欠利息78998.59元,本息合计973998.59元);2.判令被告李×1、李×2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在我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895000元,并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止,年利率为10.3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李×1、李×2签订了《保证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张×。然而被告张×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到期借款及利息。我社经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和经济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主体资格: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代理人身份证明;5.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身份信息。
二、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与担保人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借款、担保事实: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
四、欠息事实:已收欠息明细、未收欠息明细、欠本金明细。证明归还利息及欠息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1、李×2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由被告张×在原告处借款895000元,合同约定2019年11月12日到期,年利率为10.3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1与其妻子李×2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李×1、李×2为张×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贷款后累计归还利息29784.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张×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李×1、李×2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5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10.3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已归还的29784.21元从借款利息中剔除)。
二、被告李×1、李×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0元,减半收取计6770元,由被告张×、李×1、李×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珩
人民陪审员 孙香珍
人民陪审员 刘秀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