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涿鹿县安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五堡镇康庄村南路西公交站。

法定代表人高建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富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海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肖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东,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涿鹿县安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交公司)与被告李海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海凤、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45504元及鉴定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李海凤驾驶轿车,行驶中与原告正在营运的两辆公交客车尾部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认定,李海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凤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赔偿了原告车辆修理费,但拒绝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海凤口头辩称,其车辆已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承保了李海凤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李海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证实李海凤车辆投保保险情况。3.张家口共进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每辆车日632元。票据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4.涿鹿县鸿远顺通钣金喷漆中心证明,证实原告的冀G×××××号车辆修理期间30天,冀G×××××号车辆修理期间15天。

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车主的投保单,证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认为,涿鹿县鸿远顺通钣金喷漆中心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期间与车辆的损坏程度不符,期间过长。被告的上述异议无证据证实,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9月1日,李海凤驾驶冀G×××××客车,行至下广线髙堡村南路段,与原告的两辆公交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凤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系正在营运的公交车辆,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赔偿了原告的车辆损失,但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引起诉争。诉讼中本院委托张家口共进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每辆车日63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根据涿鹿县鸿远顺通钣金喷漆中心证明,原告的冀G×××××号车辆修理期间30天,冀G×××××号车辆修理期间15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海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海凤对损害的发生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作为李海凤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使用,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中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李海凤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证据不足,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交警处理需要时间,本院酌情确定此期间为5天,连同车辆修理期间为原告车辆的停运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涿鹿县安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及鉴定费38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汇入原告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42×××15账户内;

二、驳回涿鹿县安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要求李海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计51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06元,与赔偿款一并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涿鹿县安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建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雪娇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