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春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翟振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春峰诉被告翟振坤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承揽了邯山区东信家园小区和丛台万浩金百合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分包部分工程。后经对账,被告欠58300元劳务费。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11300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翟振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被扣3万元,原告应自负1万元,最多支付1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翟振坤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人工费58,300元,减去透支6,000元,余52,300元。”后翟振坤偿还部分劳务费,尚欠11,30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许春峰的被告翟振坤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翟振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春峰劳务费11,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元,由翟振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建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