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桂菊,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叶银钦(系徐桂菊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与被告徐桂菊、叶银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桂菊、叶银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支付已经代偿的借款本息100907.04元,并从2020年4月1日按年息15.4%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支付保险费6045.82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桂菊拟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申请日常生活消费贷款。为满足银行担保要求,向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如下:①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②贷款金额、保险费、保险金额、保费月费率、每月按时缴纳等;③赔偿等待期80天;④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⑤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徐桂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金额120000元,借期三年。被告徐桂菊收到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月足额偿还本息以及缴纳保险费。2020年3月30日,光大银行根据担保约定扣划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100907.04元。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催告被告徐桂菊还款,被告徐桂菊没有响应。被告徐桂菊与被告叶银钦为夫妻,被告叶银钦应当就被告徐桂菊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徐桂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徐桂菊在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徐桂菊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了该内容。

证据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9年5月7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徐桂菊发放贷款120000元。

证据四、徐桂菊还款记录表、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各1份,证明:由于被告徐桂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为被告徐桂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代偿100907.04元。

证据五、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徐桂菊应收保费总额的说明”、被告徐桂菊缴纳保费的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徐桂菊尚拖欠保险费6045.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桂菊、叶银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徐桂菊、叶银钦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

经审查,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本院认为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徐桂菊拟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申请贷款,为满足银行担保要求,被告徐桂菊向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2019年4月29日,被告徐桂菊与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为:1.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2.贷款金额、保险费、保险金额、保费月费率、每月按时缴纳保费等;3.赔偿等待期80天;4.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9年5月7日,被告徐桂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金额1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徐桂菊收到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月足额偿还本息以及缴纳保费。至2020年3月30日,被告徐桂菊尚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息100907.04元,欠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保险费6045.82元。2020年3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根据担保约定扣划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100907.04元并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NO.PBBR201942050000000148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100907.04元,已于2020年3月30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的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催告被告徐桂菊还款,被告徐桂菊没有理睬,故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所涉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桂菊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要求被告徐桂菊偿还代偿款100907.04元,支付保险费6045.8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桂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每日0.06%,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银钦不是《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当事人,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请求被告叶银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桂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代偿款100907.04元,并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桂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保险费604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对被告叶银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徐桂菊负担。该款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徐桂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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