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本溪市南芬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本南检一部刑诉[2021]Z47号起诉书
指控
事实
1、2021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在本溪市南芬露天矿儿童乐园盗窃铁质护栏一个;
2、2021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在本溪市南芬露天矿技校院内盗窃铁质铲齿一个;
3、2021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在本溪市南芬露天矿技校院内盗窃铁质皮带托辊一个。
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 08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5月7日被抓获到案。
另查明,蓝色铁质护栏已被扣押并发还给本案被害单位本溪市南芬露天矿。
指控
罪名
盗窃罪
量刑
建议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且已退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杨 春 玖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苏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