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瀛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四化路。

法定代表人:刘立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嘉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通达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艺雄,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房永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波、王晓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健康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彩,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茹秋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北瀛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河北瀛府公司)、石家庄嘉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嘉基公司)、房永法因与被申请人晋州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汇公司)及一审被告茹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4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河北瀛府公司、嘉基公司、房永法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法院管辖错误。2.两审法院遗漏审查必要证据,对于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这一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两审法院对申请人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还款53938220元未予审查,将申请人偿还的所有款项均认定为偿还利息,严重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导致对于实际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截止2015年3月20日按合同依法结算的利息为4857142.85元,计算方式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计算方式存在根本错误。3.二审法院对二审期间出现的新事实及双方提交的总对账明细均未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司法审计申请未予批准,导致本案欠款本金认定错误。4.两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将全部还款认定为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两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嘉基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判决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6.两审判决房永法个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2、6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永法及其关联公司河北瀛府公司等与金汇公司自2011年9月28日开始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将之前的借款协议进行调整和变更,申请人共拖欠金汇公司本金9156万元,重新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同时相关当事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中本案涉及其中的两份借款合同,分别是1225万、1281万,合计2506万元。2018年1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再次对上述合同进行了确认。2018年4月30日,嘉基公司向金汇公司出具《股东协议》,同意为房永法在金汇公司借款7156万元做股权担保,并用其名下在河北晋州农商行的股金(1950万元)证作质押。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利息结转部分本金除外)。依据上述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不存在非法转贷牟利及偿还借款本金情形,申请人偿还款项均为利息),依法认定案涉借款本息及各申请人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2015年3月20日之前已还款情况超出本案诉求范围,申请人申请对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全部账目进行司法审计,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级别管辖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再审申请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河北瀛府公司等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河北瀛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嘉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房永法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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