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顺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齐星,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北段路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顺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顺全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高顺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豫民终285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高顺全申请再审称:(一)支付租赁费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并非高顺安,而是应由鸿宸公司与高顺安共同承担。鸿宸公司支付给姜万军的82万元租赁费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二)二审法院认定鸿宸公司支付给姜万军租赁费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和2018年6月15日,没有事实依据,相关证据未经质证,原审程序违法。(三)高顺安拖欠高顺全的工程款为农民工工资,高顺全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姜万军的租赁费与工程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二者相互冲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生效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必须是以该生效判决内容存在错误,且损害其合法权益为前提条件。本案中,高顺全诉请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民终46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686号民事判决),该案为鸿宸公司与高顺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4686号民事判决查明,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4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高顺安租赁姜万军的建材用于其承建鸿宸公司的建设工程中,支付姜万军租赁费的责任依据高顺安与鸿宸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应由高顺安承担。因此,4686号民事判决认定高顺安为实际施工人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并认定鸿宸公司支付给姜万军的82万元款项系鸿宸公司代高顺安向姜万军支付的建材租赁费,用该款项冲抵了鸿宸公司应付高顺安的工程款82万元,并无不当。高顺全主张4686号民事判决内容存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不能成立。二审裁定认定高顺全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高顺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高顺全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贾亚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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