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桑金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苟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滨州市阳信县刘坡坞镇西苟村*号,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桑金玉与被告苟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桑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苟国庆支付货款71807元及利息损失(以71807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苟国庆负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1月7日,苟国庆因购买金钢网纱窗欠付51000元,口头约定2018年年底结清,桑金玉多次催要但苟国庆均推诿未付。2019年1月7日,苟国庆给桑金玉出具欠条一张。2020年3月,苟国庆又从桑金玉处订购一批金刚网纱窗,货款20807元,口头约定货款一并结清。2020年4月14日,苟国庆给桑金玉出具欠条一张。桑金玉多次催要货款,但苟国庆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
苟国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桑金玉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桑金玉与苟国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019年1月7日,苟国庆出具欠条,载明:苟国庆因购买金钢网纱窗欠桑金玉51000元,欠条上注明欠款人苟国庆以及身份证号码3723231982××××××××。
2020年4月14日,苟国庆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桑金玉现金20807元,欠条上注明欠款人苟国庆以及身份证号码3723231982××××××××。
上述事实,有欠条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桑金玉提供的苟国庆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客观履行。桑金玉请求苟国庆支付货款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国家利率市场化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率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桑金玉未举证证实双方在欠条中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桑金玉请求苟国庆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并支付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其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即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起开始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苟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苟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桑金玉货款7180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718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桑金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