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铜盘路168号B1-30。
法定代表人:连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舒森,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日晔兴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小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秦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含嫣,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推荐的公民。
审理经过原告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日晔兴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君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含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最后一个谎言》《崩溃》《有没有一种幸福可以让我不哭》《当我松开你的手》《眼泪是魔鬼》《就算我瞎了眼》《谎言嘉年华》《水仙花》《第一千滴眼泪》共9首MTV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元及合理开支16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21年5月已删除了涉案作品,并撤回了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经权利人合法授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取得了涉案作品放映权,有权在卡拉OK经营领域专有行使上述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卡拉OK点唱系统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
被告辩称被告北京市日晔兴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权属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放映权,对其上游权利应该进行严格的审查。涉案专辑出版物存在重新印制的情况且其中遮挡了案外人权属信息,不应作为通力时代(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时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依据。此外,部分涉案作品在第三方平台中发布时间早且并未署名通力时代公司为制作方或出品方。2.本案损失可以查明,依法不适用酌定原则。按照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年度的歌曲使用点播量,以及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卡拉OK行业标准,可以测算出涉案歌曲在卡拉OK行业的实际价值,由此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3.由于卡拉OK属于特定市场,解决该市场产生的著作权纠纷应首先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制度规则,《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没有规定或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则由其它一般法进行补充适用。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则,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已主动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版权许可,不存在侵权使用作品的故意,要求其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对KTV经营者加以过于严苛的义务要求。因此,被告主观上并无侵权使用作品的故意,客观上也尽到了歌曲来源的合理审查,不应再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13日,通力时代公司与原告签署《授权证明书》,将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共189部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独占地授予原告,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授权作品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18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9日。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了《通力时代MV音乐精选合辑》(ISBN码为978-7-7986-5775-3)(以下简称涉案专辑),专辑封底载明“通力时代(北京)文化有限公司提供版权”,DVD光盘镜面圆圈处均有IFPI码,包含涉案作品。
2019年9月10日,中国ISBN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经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申请,其于2018年11月27日为该社配发音像制品专用书号条码,具体信息为“ISBN 978-7-7986-5775-3《通力时代MV音乐精选合辑》”。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涉案专辑系非法出版物,同时存在两个版本,其中一个版本中的作品画面中存在第三方标识。同时,被告还提交了(2019)京0108民初1751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2019年7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作出的(2019)闽民终100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其中第1004号案件原审原告即本案原告,原审被告为永安市音乐百度KTV,该案所涉专辑与本案所涉专辑相同。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中福建高院认为,君立视讯公司在本案一审与另案二审中提供的上述专辑的封面和ISBN号虽一致,但涉案光盘中音乐电视作品的署名却不同,二者明显存在矛盾,君立视讯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权利光盘具有合法的出版书号;在君立视讯公司无法就上述疑点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力时代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君立视讯公司依据通力时代公司的授权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亦失去权利基础,故本案君立视讯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永安市音乐百度KTV在其经营的卡拉OK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已付费使用,不侵犯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为由,驳回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福建高院依法予以纠正。福建高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中,原告对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表示:第一,该民事裁定书中仅以未做合理解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未对通力时代公司是否为涉案专辑权利人作出最终认定。第二,福建高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9)闽民终14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通力时代公司为涉案专辑的权利人,原告根据通力时代公司的授权有权提起该案诉讼。为此,原告提交了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原审原告即本案原告,原审被告为南平市延平区金典音乐会所,该案所涉专辑与本案所涉专辑相同。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原告原审提供的权利光盘上没有SID码,光盘中部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显示出品人或制作人是天理、老猫、娱乐基地天禹兄弟、单啸天影像工作室、王富强、吴端平、广州中唱等,部分音乐电视作品左上方的LOGO非通力时代公司的LOGO。(2019)闽民终1085号原告与其他KTV经营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中,原告在(2019)闽民终1085号案件一审审理时提供的权利光盘与(2019)闽民终1463号一审时提交的权利光盘相同。在(2019)闽民终1085号案件二审审理中原告又重新提供两套权利光盘供法院比对,新权利光盘的封面、ISBN号与一审权利光盘一致,但光盘上刻有SID码,且光盘内容不一致。新权利光盘中,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人均为通力时代公司,歌曲左上方均标有通力时代公司的LOGO。经福建高院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站上查询,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获准的出版单位前缀为A23和978-7-900744,与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的出版单位前缀不一致。2019年8月21日,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回复函》,内容为: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官网上查询到978-7-900744是属于该社原电子出版物号段,该社现使用的音像出版物号段为:978-7-7986。2019年9月10日,中国ISBN中心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通力时代公司来函收悉。函件中提及到的两个产品,经核实,由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申请。该中心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24日为该社配发了音像制品专用书号条码,具体信息如下:1.ISBN978-7-7986-5775-3《通力时代MV音乐精选合辑》,2.ISBN978-7-7986-5804-0《通力时代经典合辑》,特此说明。(2019)闽民终146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经过公证的多份《MV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书》《MV著作权转让证明书》《确认书》,包括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5日且落款处盖有通力时代公司与东果时代(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印章的《MV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5日且落款处盖有东果时代(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印章的《MV著作权转让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9日且落款处盖有通力时代公司印章与孙天雄签名的《MV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9日且落款处有孙天雄签名及手印的《MV著作权转让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日且落款处盖有通力时代公司与北京天禹兄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MV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日且落款处盖有北京天禹兄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MV著作权转让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3日且落款处有吴春雨签名及手印的《确认书》。中国ISBN中心工作人员在接受福建高院调查时表示,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且落款处有中国ISBN中心印章的《情况说明》是中国ISBN中心出具的。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受福建高院调查时表示,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且落款处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印章的《回复函》是其公司出具的;经通力时代公司申请,2018年12月,该公司出具光盘复制委托书用于通力时代公司复制涉案权利光盘;其认为复制光盘时如果只是画面上删除LOGO,无需使用新的ISBN号。通力时代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受福建高院调查时表示,原告提交的多份《MV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书》《MV著作权转让证明书》《确认书》以及落款处盖有通力时代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是其公司提供给原告,通力时代公司亦提交东果时代(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北京天禹兄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在企查查网查询的上述两个公司的股东组成以及中国ISBN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涉及的通力时代公司的《请求函》等支持其主张。经福建高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孙天雄为通力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天禹兄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通力时代公司;东果时代(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孙天雄与顾云,孙天雄系该公司监事。第146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原告提起该案诉讼是否适格的问题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该案一审中提交的出版物《通力时代经典合辑》《通力时代MV音乐精选合辑》上注明通力时代公司提供版权,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上述权利光盘上缺少SID码,光盘中作品画面上显示其他公司或者自然人的LOGO,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权利光盘具有合法的ISBN号。原告在二审中补充提交证据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新的《通力时代经典合辑》《通力时代MV音乐精选合辑》,新的权利光盘上已经印有SID码,光盘中作品画面上不再显示其他公司或者自然人的LOGO,原告对一审中提交的权利光盘上显示其他公司或者自然人的LOGO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另外,落款为中国ISBN中心的《情况说明》以及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回复函》也对权利光盘上的ISBN号进行了说明,与通力时代公司及君立视讯公司的主张可以相互印证。福建高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通力时代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该案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通力时代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原告根据通力时代公司的授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2020年,被告(乙方)与音集协(甲方)、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和解及许可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会员授权,依照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原则,许可乙方按照协议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的20间包房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支付许可使用费为29 200元。
2019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前往被告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西一里小区底商的“日晔兴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213”包间使用点歌器点播了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部作品,并制作《曲目清单》(清单中共列有187首歌曲),当场消费300元并取得被告出具的发票一张。(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55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侵权公证书)对前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场所系其经营但表示涉案作品点播量较低,但未就涉案作品点播量提交证据。
将涉案专辑中收录的涉案作品与公证取证录像中的对应内容进行比对,二者影像、声音等均一致,部分作品画面中出现了“娱乐基地”等标识。原告表示其对为何出现该标识不清楚,但主张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通力时代公司所有,该标注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他著作权人。
被告提交了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以证明卡拉OK经营行业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规制的领域,应按照该制度规则适用法律。该公告中确定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下调。被告还提交了2019年度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议KTV歌曲点唱调查报告》,以此证明涉案作品的点播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辑、《授权证明书》、公证书、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国家版权局公告、《著作权许可协议》、(2019)京0108民初1751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网页截图、点播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且双方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经与2020年5月份停止,本案应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作品的连续画面反映了作者的构思,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和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虽然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对该案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专辑存在差异做合理解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其中并未认定通力时代公司并非涉案专辑著作权人。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已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福建高院调查结果认定通力时代公司享有涉案专辑的著作权。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涉案作品在授权期间内的独占放映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还主张部分涉案作品在第三方平台中发布时间早且并未署名通力时代公司为制作方或出品方,部分涉案作品存在第三方权利人,但仅指出了侵权录像画面中出现了第三方标识,未对部分涉案作品的发布时间、发布位置以及署名情况进行举证证明,亦未对其场所内播放作品的来源以及画面中出现的第三方标识的来源、标识出现的时间等具体情况进行举证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公证录像画面中出现的第三方标识亦不足以构成推翻通力时代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相反证据。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根据涉案侵权公证书中的记载,可以确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的点歌器中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公证书中播放内容来源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双方已经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亦撤回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经济损失的金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被告的经营模式、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认。关于合理开支,原告虽主张了取证消费、公证费及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取证内容、律师出庭情况酌情确定合理开支金额,一并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日晔兴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元,合理开支16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日晔兴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刘君婕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武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