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玉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39号中国人寿高层办公、住宅楼1-26层。

主要负责人: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宝才,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玉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疆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被告人寿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蔡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玉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寿新疆分公司支付陈玉旺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及医疗费11350.1元,合计111350.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陈玉旺的妻子王虹与人寿新疆分公司签订了人身险保险合同,投保了国寿福终身寿险及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陈玉旺)等保险项目,陈玉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9年08月28日合同生效。2020年9月12日,陈玉旺因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1350.1元,之后请求人寿新疆分公司赔付,但人寿新疆分公司拒不赔付。为维护陈玉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各项诉求。

被告辩称

人寿新疆分公司辩称,1.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陈玉旺依据被解除的保险合同要求赔偿保险金及医疗费是无法律依据的;2.陈玉旺在投保前患有多种疾病而陈玉旺本人和投保人王虹、未告知。陈玉旺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26日因慢性肾小球肾炎住院治疗。2019年8月9日,陈玉旺在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检,体检报告显示陈玉旺患有甲状腺右叶实性结节、4b类。投保时,投保人王虹与被保险人陈玉旺均未告知其病史。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玉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陈玉旺提供的保险合同书,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哈密市医疗保险结算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收费票据。人寿新疆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29日至8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病历,2019年8月9日陈玉旺在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单,2019年8月23日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的门诊病历和超声检查申请单,2020年1月6日至1月13日的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病历,2020年9月12日至9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解除合同通知书、拒赔保险金通知书、邮寄单、回访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寿新疆分公司提供的理赔申请流转轨迹,证明理赔的全过程,保费已经全部退给了投保人王虹和被保险人陈玉旺。陈玉旺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当时有三个保险单,在事故发生后人寿新疆分公司仅是单方面解除了本案的保险合同,将一部分保险费打入陈玉旺和王虹的卡中,还有两个保险合同在继续扣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显示本案的保险费已经退还到陈玉旺和王虹的卡中,且陈玉旺也认可收到了保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虹于2019年8月27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陈玉旺投保了国寿福终身寿险(臻享版),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国寿福终身寿险(臻享版)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保险人为陈玉旺,保险期间为终身。该保险在保险合同的《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中第四条约定,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王虹、陈玉旺在投保上述保险通过手机进行操作时,对陈玉旺过去1年内的健康体检是否有异常上选择“否”,并且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陈玉旺于2013年7月29日至8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因肾小球肾炎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9日在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检,体检报告上写明甲状腺B超检查结果为:甲状腺右叶实性结节(TI_RADS分类)4b类。其后,陈玉旺于2019年8月23日在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门诊进行超声检查,检查结果为甲状腺肿瘤。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23日陈玉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右侧甲状腺癌根治术+中央区淋巴结清扫手术治疗。后陈玉旺向人寿新疆分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10月27日人寿新疆分公司以陈玉旺、王虹未如实告知而拒绝理赔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玉旺与人寿新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玉旺在2019年8月9日体检时就已经发现甲状腺存在异常,且在2019年8月23日又因甲状腺问题自己到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门诊检查,陈玉旺是知道自己的甲状腺存在异常的情况。王虹与陈玉旺为夫妻,这属于夫妻应当明知的家庭事务。因此,在2019年8月27日签写投保单时,王虹、陈玉旺在陈玉旺过去1年内的健康体检是否有异常上选择“否”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在客观上导致人寿新疆分公司无法依据客观情况进行核保,足以影响人寿新疆分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人寿新疆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人寿新疆分公司拒绝向陈玉旺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陈玉旺要求人寿新疆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00000元及医疗费1135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玉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7元(原告陈玉旺已预交5054元,退还原告陈玉旺2527元),由原告陈玉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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