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八步区医贝施美容店,营业场所: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118号。 经营者:李洁,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承,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扬权,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医贝施美容店(以下简称医贝施美容店)因与被上诉人潘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医贝施美容店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0)桂1102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伤残赔偿金6949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及鉴定费1600元。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应采纳2020年10月30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及方法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的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经法院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其次,上诉人于2020年9月15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做了面部磨削术,该手术会导致面部瘢痕增生、感染、色素沉着。被上诉人隐瞒治疗情况,私自于2020年10月26日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间间隔为1个月。2021年4月20日,经上诉人经营者李洁与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咨询确认经过面部磨削术后需要间隔3个月(恢复期)才能进行鉴定,如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可要求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书面复函,对以下问题作出说明:1.本次鉴定是否已经达到可以鉴定时间?2.面部磨削术是否会产生瘢痕增生?3.上诉人进行面部磨削术后对鉴定是否存在影响?结合上诉人鉴定送检材料均未提及上诉人做了面部磨削术的情况,在鉴定意见的诊疗经过中也没有相关陈述。上诉人隐瞒实施面部磨削术问题,未到达可以鉴定的时间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及程序错误。再次,该份鉴定意见并没有因果关系鉴定,被申请人上诉人面部的细小瘢痕不排除是本身存在或者是面部消磨手术后出现的瘢痕增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支持上诉人二审诉讼请求。 潘莉辩称,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主张的需要双方委托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鉴定机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符合住院治疗出院后三个月以上的鉴定期限。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一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更没有依法申请鉴定人出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依据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潘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1057.87元;2、判令被告当面向原告道歉,并在市级以上的报刊登报道歉;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嗨体术美容服务。2020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面部水光针服务。术后第二天,原告开始发烧,面部发红。原告在被告的指导处理下情况未见好转后,前往贺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846.5元,诊断为:面部皮肤感染。之后,原告去贺州普康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476.87元。2020年5月7日,原告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皮炎。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387.81元,2020年6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嘱咐:1、避免日晒,定期复查妇科B超;2、壹周后我科门诊复诊,避免自行停药。2020年5月6日、5月11日、5月25日,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1792.7元。2020年9月15日,原告到贺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面部磨削术,用去医疗费3095.1元。2020年5月30日,原告到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建德街店购买药物,用去药费293元。2020年10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10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人身损害受伤致面部细小瘢痕遗留累计28.1平方厘米属十级伤残。因鉴定支付交通费用457.76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原告为此诉至该院。 另查明,贺州市八步区医贝施美容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洁,经营范围:生活美容服务;化妆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接受美容服务,被告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 保障服务的安全性,原告因接受被告没有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的服务导致面部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2020年5月30日到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建德街店购买药物及2020年9月15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进行磨削术用去的费用,因没有医院处方及医院建议,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流水印证,无法证实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被告提出只是专家的个人意见,不能推翻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予以采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不予准许。原告面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该院酌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9503.88元(6387.81元+191元+80.2元+159.1元+179元+65.8元+171.4元+112.99元+152.99元+178.08元+80.8元+686.9元+370.6元+654.4元+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误工费4549.35元(51891元/年÷365天×32天),交通费457.76元(249.76元+111元+97元),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69490元(347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92440.9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440.99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请人护理,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面部虽然受伤留下疤痕,但是没有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索赔未果与被告起争执,双方在微信上相互对骂,虽然被告的言语有不当之处,但是对 原告的名誉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当面道歉,并在市级以上报刊登报道歉,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医贝施美容店赔偿原告潘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440.99元。二、驳回原告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认为不构成伤残。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虽然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中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是被上诉人脸部瘢痕遗留累计达到28.1cm2,二审时经查看被上诉人脸部,鉴定意见认定的细小瘢痕仍然存在。故一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脸部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接受美容服务,上诉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保障服务的安全性,被上诉人因接受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和技术的服务导致面部受到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虽然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中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是被上诉人脸部瘢痕遗留累计达到28.1cm2,二审时经查看被上诉人脸部,鉴定意见认定的细小瘢痕仍然存在。一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医贝施美容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医贝施美容店已预交),由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医贝施美容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献年 审 判 员 周成才 审 判 员 张依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禹铭 书 记 员 张岚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