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洪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陈治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彪与被告王洪侠、陈治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张彪诉称:被告王洪侠和陈治新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窑厂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内燃煤矸石。经过双方结算,2016年8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97000元,当天王洪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0月5日,王洪侠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万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又陆续偿还部分货款,但仍欠38万元未偿还。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洪侠、陈治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王洪侠和陈治新居住地在阜南县,合同履行地也是阜南县王店孜乡,根据法律规定,张彪应在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现请求将该案移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地为阜南县王店孜乡被告的窑厂,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阜南县,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王洪侠、陈治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尤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