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系张某2妻子。 被告:张某3,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3、张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3、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包括医疗费等,大病除外)600元,至逝世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生育三子,三子均已立户,多年前原告丈夫离世,留下原告一个老人孤苦伶仃活在世上。年轻时,原告身体还比较好,如今原告已然75岁高龄,体弱多病,身体免疫机能下降,常常稍微天气变化就感冒发烧,年轻时落下的风湿病常常发作,腿脚肿大,疼痛难忍,下不来床,走不了路。手指呈曲爪状,基本拿不了东西,如今已严重畸形,这些年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没有退休金、没有低保等生活来源,且长期患病需要经常服药以遏制病情,生活异常困苦。目前,原告和大儿子张某3居住在一起,大儿子一个人在外打工,自己生活都比较困苦,还要扶持、赡养原告,生存压力比较大。原告十月怀胎,孩子呱呱坠地,含辛茹苦,呕心沥血将三被告抚养长大,自己却已年老,只想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希望被告对原告进行基本的扶持与赡养。历史以来,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顺父母是做人最起码的要求和最低的道德品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也必须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从2021年8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该金额不包含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辩称:1、原告是在2017年灶头被拆除后才跟张某3一起生活的。2、原告目前还有劳动能力,我在家里分的田土、山林要少一些,而且我现在患有脑梗死,爱人患有脑出血,还有三个小孩在读书(两个读大学,一个读初三),我愿意每年出500元赡养费;如果我能够分得到原告的一些财产的话,那么超过50元的医疗费可以由大家平摊。 被告张某2辩称:1、原告在2018年征地时得到了13000多元的补偿款。2、原告对房屋、山林、田土分配不均,而且原告目前还有劳动能力,我方不承担赡养费。 被告张某3辩称:原告是跟我一起生活的,如果原告愿意叫我出赡养费我也应该出,但是如果原告不要,我也就不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已去世多年)生育三子,分别为张某3、张某1、张某2,三子均已立户,原告现年75岁,随张某3一起生活,张某1、张某2以原告对家中山林、田土等财产分割不均为由对原告较少履行赡养义务,现刘某每月领取养老金93元。2021年8月5日,本院受理刘某以上诉请,庭审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从2021年8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不含医疗费)。因双方争议较大,故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更是中华民族延续千年的传统美德。本案刘某已75岁,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偶尔生病,三被告应该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随张某3一起生活,并要求张某3应该承担赡养费,张某3予以同意,从其自愿。对于赡养费金额及如何支付这一问题,原告主张三被告从2021年8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不含医疗费),综合考量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刘某的劳动能力及实际开支情况,张某3、张某2、张某1目前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从2021年8月起由张某3、张某2、张某1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每隔四个月支付一次,即600元,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根据报销后实际支出金额由张某3、张某1、张某2平均分担,对刘某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张某3、张某1、张某2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3、张某1、张某2从2021年8月起各自间隔4个月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赡养费600元;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刘某的实际支出由被告张某3、张某1、张某2平均分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3、张某1、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志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志伟 书记员  彭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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