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云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紫微,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云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王紫薇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一审第三人王振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云珊、王紫微因与被申请人杨**、一审第三人王振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2民终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吴云珊、王紫微申请再审称,吴云珊和王振中有婚内财产约定,涉案房产是吴云珊的个人财产。本案所涉房产是吴云珊个人购买,且登记在吴云珊个人名下,属于吴云珊的个人财产。而吴云珊与杨**没有任何债务关系,杨**无权撤销吴云珊对个人财产的处置。且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早于第三人王振中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杨**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购买于吴云珊与王振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判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吴云珊称涉案房产为其个人财产,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信。在王振中负有较大数额债务未归还的情况下,吴云珊将其与王振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转让给女儿,致债务支付不能,完全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一、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吴云珊向王紫薇转让房产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杨**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虽然涉案房产的转让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但杨**是在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8)豫0211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才得知该房产转让事宜,遂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故申请人称杨**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吴云珊、王紫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吴云珊、王紫微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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