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盘锦佳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李俊岩。

被告:马哲。

审理经过

原告盘锦佳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岩、被告马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佳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凯、被告李俊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盘锦佳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俊岩、被告马哲支付吊车租赁费人民币26,1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时止。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马哲在双台子区一品六里小区进行打桩施工,由被告李俊岩租用原告25吨汽车吊卸楼房打桩用的混泥土管桩,以每车人民币300.00元、卸辆车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口头达成协议,每日以签收的小票车数作为最后结算。2013年10月25日至12月21日,在双台子区一品六里小区卸车费用为人民币11,4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3月3日,在兴隆台区巴塞罗那小区工地卸车费用人民币19,700.00元。2014年被告李俊岩让其妻子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其后在三年中的多次催款中,被告李俊岩均以其是给老板打工为由,让原告找老板索要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俊岩辩称,我不同意给钱,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马哲,我只是给马哲打工的,负责代签卸桩单据,也是受被告马哲委托,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马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吊装租赁费清单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俊岩向法庭提交录音音频一组(附文档)以支持其答辩理由,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连同当事人陈述再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盘锦佳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凯与被告李俊岩是同学关系。2013年至2014年,被告马哲在双台子区一品六里小区、兴隆台区巴萨罗纳小区施工,并雇佣被告李俊岩为其工地的工作人员,被告李俊岩经被告马哲授权向原告沟通租赁吊车从事卸桩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干完活后结账。2014年3月3日吊车施工结束,被告李俊岩于同年4月28日与原告进行核算,并向原告出具一品六品小区、巴萨罗纳小区吊车费用清单,核算后,总共吊车租赁费用计人民币3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0元,尚欠吊车租赁费人民币26,100.00元,被告李俊岩在吊车费用清单上以马哲工地材料员的名义签字,并标注:“以上单价和我老板马哲当时定的价钱相符,卸车单据和总卸桩款也是对的,剩26100元”,尚欠的吊车租赁费至今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哲雇佣被告李俊岩在其工地上务工,并委托其租用原告公司的吊车从事卸桩工作,原告按约定已完成了卸桩工作,被告马哲应当按约定足额支付吊车租赁费,经核算,现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人民币26,10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哲给付尚欠的吊车租赁费人民币26,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俊岩作为被告马哲工地计量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晓凯的吊车租赁费人民币5,000.00元也是由被告马哲实际支付,故被告李俊岩不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相应标准给付利息,因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即结款,但被告在核算后仍未实际给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马哲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未对原告诉请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盘锦佳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人民币26,1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2018年4月2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盘锦佳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马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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