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孝感市城站路108号。
主要负责人:罗啸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毛年军与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百年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百年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交费期限为20年,原告投保的保险项目有百年附加意外伤害保险10万元、百年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元等险种。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费。2020年8月3日,原告遭受意外伤害受伤,花费医疗费306935.04元,脾脏摘除及其他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致残程度分别为八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指数为37%。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了赔付,百年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付5000元,百年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赔付40000元,合计45000元,百年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应赔付100000元,少赔付6000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百年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意外受伤,实际是原告因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是根据交通事故受伤情况所做的伤残等级,两个八级和一个九级,赔偿系数37%,原告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均是以37%为基础进行相应的赔付;2、被告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规则和赔付金额,赔付原告保险40000元,被告已完成保险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的最高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原告毛年军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百年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百年福寿双赢年金保险(分红型)A款”、“百年附加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百年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百年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百年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9月20日。其中,“百年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和“百年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交费方式为年交。“百年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额为100000元,“百年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基本保额为5000元。“百年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本合同表一《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表一”)所列残疾项目之一的,我们将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状况进行残疾鉴定,我们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但我们不承担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导致“表一”所列的残疾相应计算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我们将按“表一”的规定给付对应的保险金之和,但最高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额为限……原告毛年军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20年8月3日,原告毛年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毛年军致残程度构成八级残疾、八级残疾、九级残疾,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7%。原告遂向被告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21年1月14日,被告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审核后,按照“百年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理赔40000元,按照“百年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约定理赔5000元。现原告认为“百年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应理赔100000元而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年军在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为自己投保了“百年福寿双赢年金保险(分红型)A款”、“百年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收取了保险费用,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毛年军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根据“百年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被告百年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原告100000元保险金。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达70万元,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要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故被告应赔付原告100000元保险金。被告百年人寿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认为,保险条款没有争议,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告知和说明解释义务。原告认为总损失大于保额就应按保额赔付没有以保险合同为依据。被告在对原告理赔时,按照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赔偿37000元,但被告基于对原告利益最大化原则,向原告理赔40000元,兼顾了被保险人利益,体现了保险合同的公平。本院认为,“百年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被告按相对应给付比例乘以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该条款并不存在理解上的争议,故原告称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无事实依据。被告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年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毛年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