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双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邦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邦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双成,被告杨邦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2.被告按已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3.被告按工程质量标准向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补充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已支付工程款6867801元向原告开具全额正式增值税发票;补充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提供以下资料:1.见证记录、技术交底、放线记录、商砼资料、原材料进场报验资料、隐蔽验收记录、地基验槽记录、实验报告、分部验收记录、分项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备案表、施工、建设、勘察、监理、设计单位竣工验收报告;2.质量保证资料:地基与基础资料、主体机构资料、建筑节能资料、装饰装修资料、给排水、采暖资料、电器资料、电器资料、屋面工程资料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署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方为原告承建原告开发小区的土建、水暖电等工程。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信任关系,在没有双方结算的前提下原告多次向被告预支工程款。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提供发票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杨邦靖辩称,有部分发票我没办法开具,因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发票有部分涉及西吉人家24#楼的发票,西吉人家24#楼的工程款发票我已经全额开过了,顶账的部分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部分房子中恒房地产不允许变卖,部分房子买卖后房款直接转到了中恒房地产公司,中恒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我支付房款,涉案的西吉人家5#楼竣工资料我已经向原告公司员工高怀峰交过了。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顶账房相关凭证一组,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西吉人家5#楼工程款抵顶20套房共计价值9392704.3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上与被告完成抵顶的相关事宜,原告提交的存根联都有备注“除施工单位以外的持票人,需经中恒公司认可后方可办理商品房买卖的相关事宜”由此可见购房人未经中恒公司认可不能办理商品房买卖及过户手续,原告抵顶给被告的房屋没有完整的所有权,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未完成抵顶,不因视为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存根联RJ2019-001、20190124、20190122、20190121、20190120、20190119、20190123都载明抵顶的是西吉人家5号楼及西吉人家24#楼工程款,并非单纯是西吉人家5#楼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完成抵顶的工程款系5#楼所产生的工程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现金转账凭证一组,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4753742.1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的款,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开具发票的问题,案涉工程没有结算,具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以及现在支付的款项是否为工程款也无法确定,所以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向被告向工程款开具发票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西吉人家5#住宅楼32-2#商网工程项目部施工责任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区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签署项目部施工责任书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录音一份(杨邦靖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高怀峰电话通话录音),欲证明被告已将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已移交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关联性、目的性均不认可,中恒公司要求被告交付的是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而录音中所提到的并不是验收范畴的资料;本院认为,该份电话录音内容较为笼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中恒房地产公司与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西吉县回民巷棚户区改造中恒·西吉人家住宅小区20#、22#、24#、25#工程发包由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被告杨邦靖对案涉24#楼工程项目实际进行施工建设,而其在施工过程中借用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办理备案手续、工程竣工资料、提供发票等,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杨邦靖收取管理费。2019年9月30日,中恒房地产公司与杨邦靖就24#楼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尚未达成结算协议。2019年12月19日,中恒房地产公司向西吉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杨邦靖承包西吉人家24#、5#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及明细表,记载24#楼应付金额为13787平方米×1592元=21948904元×80%=17559123元,原、被告双方就西吉人家24#楼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杨邦靖已足额向原告出具发票。
2018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吉县回民巷棚户区改造中恒·西吉人家住宅小区5#、32#-2商业楼工程发包由杨邦靖承建,后杨邦靖对案涉5#楼工程项目实际进行施工建设,未借用任何单位资质。合同约定5#楼的建筑面积为9838.2㎡,对价格未作出约定。后杨邦靖将5#楼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中恒房地产公司使用,但双方至今尚未对5#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2018年5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邦靖签订了《西吉人家5#住宅楼、32-2商网工程项目部施工质量、安全、工期责任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恒房地产公司均为西吉人家小区的开发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恒房地产公司向杨邦靖主张西吉人家5#楼工程款发票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恒房地产公司就5#楼与杨邦靖签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杨邦靖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额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后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杨邦靖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承包的工程收取工程款后,应当向发包方出具税务发票,但本案双方就原告主张的该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亦无法厘清支付的工程款系西吉人家5#住宅楼还是西吉人家24#住宅楼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质量标准向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双方对该项义务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提交工程验收资料,故对该项诉讼,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