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杨乃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民,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瑞,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董文弟,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养殖户,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执行人:刘诗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董文弟与刘诗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乃红于2021年4月1日对执行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杨家村呲风嘴的养殖场房(建筑面积约500㎡)一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杨乃红称,要求撤销长海县人民法院(2019)辽0224执26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224执2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因董文弟与刘诗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诗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作出(2019)辽0224执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刘诗庆名下位于长海县××杨家村呲风嘴养殖场房1栋建筑面积约500㎡,无证照。查封期限3年”。2020年6月23日,法院又作出(2019)辽0224执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诗庆名下位于长海县××杨家村呲风嘴养殖场房(建筑面积约500㎡)的查封”。上述建筑面积约500㎡的养殖场房系案外人于2006年自筹资金所建,养殖场房的所有权人为本人,本人建养殖场房前已经多次与杨家村打过招呼,原村长和现村长均可为此作证。法院仅凭刘诗庆的一面之词就在法律文书中将约500㎡的养殖场房确定为“刘诗庆名下”。尽管贵院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但没有改变(2019)辽0224执26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224执2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房屋所有人为“刘诗庆名下”的认定事实,两份法律文书已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特提出前列请求事项,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董文弟未提交书面意见。

刘诗庆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董文弟诉刘诗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辽0224民初3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刘诗庆欠原告董文弟租金21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刘诗庆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董文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辽0224执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刘诗庆名下位于长海县××杨家村呲风嘴养殖场房1栋(建筑面积约500㎡)。查封期限3年”。2020年6月23日,因刘诗庆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作出(2019)辽0224执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刘诗庆名下位于长海县××杨家村呲风嘴养殖场房(建筑面积约500㎡)的查封”。董文弟与刘诗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执行完毕并终结执行程序。

另查明,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杨乃红与刘诗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8)大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诗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乃红支付货款947620元,支付违约金284286元。二、被告刘诗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合同中约定的海边房屋及海边堤坝返还给原告杨乃红”。刘诗庆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辽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了(2009)辽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一、刘诗庆于2009年11月5日前向杨乃红支付30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向杨乃红支付20万元,于2010年1月31日前向杨乃红支付20万元;二、杨乃红同意在刘诗庆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协助办理海域使用权过户手续;三、杨乃红同意在刘诗庆支付第一笔款项后,解除对除房屋外其它全部刘诗庆财产的查封;四、一审诉讼费全部由杨乃红承担,二审诉讼费由刘诗庆负担;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代理人签字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杨乃红对本院执行董文弟与刘诗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采取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辽0224执2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辽0224执26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中,杨乃红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杨乃红无论作为案外人身份或者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均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或者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因董文弟与刘诗庆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执行程序已于2020年7月8日终结,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亦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于2020年6月23日解除查封,故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杨乃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乃红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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