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540、5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777060912。

诉讼代表人:项光庆,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赢、罗芳,系该行职员。

被告:雷建龙,男,****年**月**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王永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徐建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黄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送达地址: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幢*室。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雷建龙、王永燕、徐建锋、黄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雷建龙、王永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利息、罚息计人民币42832.2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12月6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徐建锋、黄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赢、被告雷建龙、徐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燕、黄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11月14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雷建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建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月利率8.5‰,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止。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8年11月14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徐建锋、黄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建锋、黄俊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雷建龙在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永燕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认被告雷建龙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雷建龙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建龙、王永燕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徐建锋、黄俊亦未代偿。截至2020年12月6日,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利息、罚息计人民币42832.2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建龙、王永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12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计人民币42832.2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建锋、黄俊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由被告雷建龙、王永燕、徐建锋、黄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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