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永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执行人:吴勇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审理经过 关于刘永兴与吴勇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的(2021)湘0626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勇延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永兴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勇延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永兴人身损害损失18053.92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自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负担本案受理费136元,申请执行费172.85元。

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时向被执行人吴勇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1年5月1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银行存款、机动车、证券、工商及不动产登记等进行查询;在平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进行调查。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2482.32元,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依法进行了扣划并发放至申请人刘永兴的银行账户。2021年6月29日,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进行调查,根据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通过上述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采取执行措施的其他财产线索和下落。2021年6月30日,对被执行人吴勇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6月30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答辩情况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对申请执行人刘永兴进行约谈时一并告知,其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措施无异议,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线索和下落,同时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6月30日,本案应执行标的为人身损害损失18053.92元;负担本案受理费136元,申请执行费172.85元,现执行到位2482.32元,剩余部分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吴勇延有可供采取执行措施的其他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永兴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下落,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湘0626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京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湛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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