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滨湖国际商业广场9楼三层。 负责人:张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理人:盛战军,河南凯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永之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中岳大厦1号楼813号。 法定代表人:崔长永,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漯河市和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姬石乡中山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崔长永,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生,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中山路8号区财政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孙红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博隆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被告河南永之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之诚公司)及被告漯河市和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博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战军、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被告永之诚公司及和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博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园公司立即偿还工程诚信金100万元整,并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算);二、判令永之诚公司和城投公司在和园公司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了对漯河市召陵区梨园周进行改造和建设,城投公司与永之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和园公司,其中城投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股份10%,永之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10万元,股份90%,但两股东均未完成实缴出资。和园公司成立后,原告与和园公司就漯河市召陵区梨园周改造及相关附属工程建设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原告负责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及2020年6月18日分两次向和园公司共转款100万元作为工程诚信金。但涉案项目至今没有任何批文,没有立项,不具备招标和施工条件,和园公司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与原告沟通,且已将原告支付的工程诚信金挥霍殆尽,此外,2020年12月3日,和园公司在未返还原告诚信保证金条件下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至2021年1月16日。和园公司已其实际行动表明原告与其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当承担预期违约责任,返还原告100万元工程诚信金,并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和园公司及永之诚工程共同答辩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案将和园公司和和园公司的两个股东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3、因为原告的违约,导致项目前期工作没有谈下来,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被告城投公司答辩称:我方仅仅是和园公司的一个股东,而和园公司目前是继续存续的独立法人,并没有注销,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和园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形下,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最多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显示,和园公司与中博隆公司就漯河市召陵区梨园周改造及相关附属工程项目达成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博隆公司应向和园公司缴纳200万元工程诚信金,待招标结束后,中博隆中标并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将中博隆所缴纳的诚信金一次性无息原账户返还。并在协议中约定项目拟由中博隆公司负责施工,在项目运营中,和园公司负责全部资金投入,中博隆公司负责所有项目的施工建设。中博隆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9日及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转账60万元及40万元。被告和园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仅是预约合同,且由于原告未足额交付200万元诚信金导致项目前期协调失败,项目流产,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发表证言称与和园公司达成协议:和园公司负责项目前期协调,证人郑某负责找到300万元资金。证人郑某为此找到证人崔某、张某,证人崔某、张某找到黄鑫(音同)投资200万元,并称黄鑫(音同)代表原告中博隆公司,又称因后续资金未到位,项目未协调成功,原告与和园公司的合作协议就在三位证人的见证下作废了,三位证人均称未与中博隆公司负责人见过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和园公司偿还工程诚信金的诉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和园公司之间达成了合作协议,并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诚信金,但涉案项目未立项、无批文、不具备招标和施工条件,合作协议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和园公司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应将100万元工程诚信金退回给原告。被告和园公司对合作协议及原告缴纳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因原告未足额缴纳协议约定的工程诚信金,导致项目流产,其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作废,合作协议原件已经收回,这也是原告不能提交合作协议原件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与和园公司在合作协议中仅约定了原告需向和园公司缴纳200万元工程诚信金,未约定工程诚信金的具体支付时间,且原告确已支付了100万元工程诚信金,故和园公司主张原告违约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和园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可知,涉案项目确未立项,处于前期协调阶段,且三位证人均是中间人,与中博隆公司的负责人未见过面,因此三证人的证言仅能证实证人与和园公司之间就该笔资金的用途所作的约定,不能对原告形成约束。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项目已经终止,原告与被告和园公司之间已无履行合作协议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和园公司归还100万元工程诚信金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利息的给付进行约定,但被告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永之诚公司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城投公司、永之诚公司未进行实缴出资,但其未提交和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和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100万元工程诚信金(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2020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8800元,由被告漯河市和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庆祥 人民陪审员 齐春林 人民陪审员 赵存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冀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