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镇国酒大道金鑫商贸广场B幢一座地上单元一层0、1、2、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806670548。 负责人:罗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彬,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震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仁怀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鲁班街道生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322043708D。 法定代表人:赵冉,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邢震寰、贵州仁怀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无专业法律顾问,无专业诉讼能力,职能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业务;2.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及发票,应予支持。 邢震寰、碧桂园公司未针对中国银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中国银行与邢震寰、碧桂园公司签订的2017年遵中银仁个借字20002623008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邢震寰立即归还截止2020年9月23日的贷款逾期本息21092.08元、剩余贷款本金551989元,合计573081.08元;3.依法判令邢震寰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4.依法判令碧桂园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中国银行在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对邢震寰所有的位于仁怀市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邢震寰、碧桂园公司支付中国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交通费、公告费、律师费等);7.依法判令邢震寰、碧桂园公司承担全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震寰因购买碧桂园公司销售的房屋,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2018年3月21日,中国银行与邢震寰、碧桂园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遵中银仁个借字200200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经碧桂园公司担保。该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80000元,合同中载明贷款期限为3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经其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碧桂园公司,账号13×××14),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4.492‰。贷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由借款人邢震寰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合同第七条约定提前还款:借款人已正常还满12期,每次提前还款金额不少于10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在该期房竣工且符合当地房屋管理部门要求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条件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条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四、开发商保证约定:2.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贷款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叁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邢震寰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贷款人有权签字人及保证人有权签字人分别代表中国银行、保证人签字、签章,并各自加盖本公司印章。合同落款日期2018年3月21日。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1月14日办理了仁怀市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中国银行于2018年4月1日向邢震寰购房的开发商碧桂园公司转付贷款58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4月1日至2044年4月1日。邢震寰于2018年11月14日领取了(2018)仁怀市不动产权第0008989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权利人中国银行;坐落:仁怀市;不动产单元号:520382004006GB000038F00010063;证明权利:抵押预告登记。贷款后邢震寰未按期还款,截止2020年9月23日,从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反映邢震寰贷款还款情况:到期日2044年4月1日,拖欠本金余款5761.61元,未到期本金余额551989元,已还期数23期,已还本金合计22249.39元,其中已还应收利息合计60665.09元,已还拖欠本金的罚息合计209.92元,已还应收利息的罚息合计526.75元;逾期期数7期,逾期合计21092.08元。截至2020年9月23日,贷款逾期本息21092.08元、剩余贷款本金551989元,合计57308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邢震寰在合同签订后是否有违约行为,中国银行全部诉求是否支持,碧桂园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邢震寰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和邢震寰履约情况来看,截至2020年9月23日,邢震寰贷款逾期本息21092.08元、剩余贷款本金551989元,合计573081.08元,未履行按月还清本息,确已违约。且该合同第十条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中国银行诉请主张解除与邢震寰、碧桂园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并结合中国银行与邢震寰、碧桂园公司所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主张邢震寰立即归还中国银行,截至2020年9月23日,贷款逾期本息21092.08元、剩余贷款本金551989元,合计573081.08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主张要求碧桂园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鉴于怀碧桂园公司在中国银行与邢震寰借款合同中系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邢震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对中国银行请求对邢震寰所有的位于仁怀市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中国银行要求碧桂园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主张律师费,因中国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有相应的职业法律顾问,且其是否委托律师诉讼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能力确定,律师费不是必然的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与被告邢震寰、贵州仁怀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编号:2017年遵中银仁个借字200200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限被告邢震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截至2020年9月23日贷款逾期本息21092.08元、剩余贷款本金551989元,合计573081.08元;三、限被告邢震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未到期本金余额551989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的利息;四、被告贵州仁怀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本息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州仁怀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本息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震寰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5元,保全费3385元,共计8150元,由邢震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2中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项载明“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损失”;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2中通用条款第四条第5项载明“出现前款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要求保证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本案诉讼中,中国银行与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委托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邢震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8000元,2020年11月13日,中国银行向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该合同约定的8000元律师费用,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2中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项载明“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服务系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要求的服务,不能苛求中国银行具有专业的诉讼能力,其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行业习惯,因此,一审未支持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涉案律师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律师费用,除了当事人的约定,还要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所涉法律关系专业性程度来综合认定,本案诉讼中,中国银行与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用为8000元,中国银行向受托人支付了该委托费用,但考虑到金融借款合同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无必要支付较大金额的律师费用,同时,较大金额的律师费用势必加重借款人的负担,也可能导致律师事务所收取高额的律师服务费后,向委托人输送利益的风险,因此,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3000元,超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关于“出现前款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要求保证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约定,碧桂园公司应对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维持:“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与被告邢震寰、贵州仁怀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编号:2017年遵中银仁个借字200200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限被告邢震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截至2020年9月23日贷款逾期本息21092.08元、剩余贷款本金551989元,合计573081.08元”、“三、限被告邢震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未到期本金余额551989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的利息”; 二、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撤销:“四、被告贵州仁怀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本息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州仁怀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本息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震寰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三、由限邢震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 四、贵州仁怀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贵州仁怀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邢震寰追偿; 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保全费3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8200元,由邢震寰负担75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施正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谭应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薇 书 记 员 胡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