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雄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琳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舒,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舒义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广西易通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7号国际经贸大厦23F座
法定代表人:舒义斌。
审理经过
原告沈雄辉与被告舒义斌、广西易通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盛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雄辉、被告舒义斌、易通盛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报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义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舒义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基数,按LPR四倍即15.4%计,从2017.4.10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舒义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向被告舒义斌追索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36200元;4、判令被告易通盛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舒义斌于2017年4月9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约定被告舒义斌如居间促成原告与业主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舒义斌将获得相应的居间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舒义斌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此后,被告舒义斌因未能按《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的约定促成原告的交易,应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返还原告,但被告舒义斌已将该笔资金挪作他用,无法立刻返还。为此,原告与被告舒义斌经协商一致同意捋该笔履约保证金60万元转为被告舒义斌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被告舒义斌、被告舒义斌代表被告易通盛鼎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就上述60万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舒义斌为借款人,被告易通盛鼎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9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原告转出借款之日即为被告舒义斌收款之日及借款计息日;如被告舒义斌在2020年6月30日前未能将该笔借款全部偿还给原告的,在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月利率为3%;被告舒义斌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或发生《借款合同》第六条时,视为被告舒义斌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舒义斌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的借款本金及主债权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发生的调查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费用;如发生争议,在协议签订地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易通盛鼎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第2条项下的主债权的借款本金及主债权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发生的调查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易通盛鼎公司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舒义斌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舒义斌、易通盛鼎公司共同答辩:1、借款跟易通盛鼎公司没有关系,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易通盛鼎公司是没有盖章的,虽然说舒义斌是易通盛鼎公司的法人,但是并不代表舒义斌就能够主导一切,必须要有易通盛鼎公司盖章,但是易通盛鼎公司没有盖章。所以易通盛鼎公司是不承担本案的相关问题的。2、利息问题,在原始的材料里面最初的舒义斌拿了原告的60万元,最初的第一个是没有利息的,第二个本身我们也提供了一个房产的东西作为一个担保。而且房产的相关的证件还一直压在原告那里,所以说现在15.4%这个利息我认为是高了。是可以给一些资金占用费,本身舒义斌拿这个钱不是去做生意,最初拿这个款也不是借款,之所以转为借款,是原告要求,因为他还有一个股东,他内部说认为是原告跟舒义斌搞那些什么东西,然后舒义斌也认原告做大哥,舒义斌就按照原告那个东西写了,钱不是借来是做生意的,实际上也不是借款,只是后面写了一个借款协议所以说原告提出来15.4%的利息,是过高的,可以给一些资金占用费是比较合适的。请法庭基于考虑这个不是谋利的去做生意的。最后一点就是说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是显示公平的一个东西。这个本身就是原告要起诉是原告的责任,这个本身是显失公平的。原告希望法庭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舒义斌转款600000元。被告舒义斌当天出具收条,内容包括:今收到沈雄辉办理长湖路原东盟国际珠宝城项目租赁事宜定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此据,收款人舒义斌签字,2017年4月10日。
2020年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舒义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沈雄辉、借款人:舒义斌、连带责任保证人:广西易通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甲方于2017年4月10日向乙方支付了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由于乙方未能按照《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的约定促成甲方与业主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该笔履约保证金转为乙方向甲方申请的借款,丙方系连带保证人,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以资三方共同遵守。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最终以甲方实际提供金额为准。2、借款期限自_2017_年04月09_日起至2020年06月30日止,甲方借款转出日即为乙方收款之日及借款计息日。第三条借款利率1、若乙方能2020年06月30日前将该笔借款还给甲方的,借款利率为0%。2、若乙方在2020年06月30日前未能将该笔借款全部偿还给甲方的,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2%,乙方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的月利率为3%。借款人:沈雄辉、舒义斌分别在甲方、乙方签字,丙方有广西易通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印名称,但未有签章。
再查明,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年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雄辉与被告舒义斌因东盟国际珠宝城项目租赁事宜,由原告向舒义斌转款600000元,后双方原告沈雄辉与被告舒义斌约定将该款转为借贷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完成相应的出借义务,且《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沈雄辉与被告舒义斌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关于本金问题。原告转款600000元,双方确认被告未予以偿还,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本金60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原告诉请逾期按4倍LPR(2020年10月30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即年利率15.4%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按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相关律师费用的承担,且本案因被告未偿还款项导致原告支出律师费36200元,故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易通盛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丙方并无易通盛鼎公司签章,被告舒义斌也未在连带担保方丙方处代易通盛鼎公司签字,故原告诉请易通盛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义斌向原告沈雄辉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舒义斌向原告沈雄辉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即15.4%计,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舒义斌向原告沈雄辉支付律师费支出36200元;
四、驳回原告沈雄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7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舒义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