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花马池镇沟沿村村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40323763222330N。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东门自然村202003号。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126010155866X。

负责人:蔡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金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花马池镇沟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沟沿村委会”)与被告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第三人金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沟沿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和王某2、被告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第三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沟沿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用土地欠款1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资金利息65812.5元[135000元×0.0039元(央行基准利率)×125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扩大损失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盐池县小工业园区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征用面积等条款。之后,被告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他进入小工业园区的企业签订了《盐池县小工业园区土地租用协议书》,被告要求这些企业将土地租赁费存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2009年12月,除第三人以外,各企业已将土地租赁费付清。原告已向被告、第三人发出《律师函》,索要土地租赁费,但被告和第三人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建设局辩称,1.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土地租赁费135000元;2.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金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盐池县小工业园区土地征用协议》对其没有法律效力,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支付任何费用。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在盐池县政府的宣传和鼓励下,其租用了案涉土地,并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因汇款单户名不全,银行退还该笔款项。2010年1月4日,其将135000元的现金交付原告,但没有更改收据。2010年3月,被告收回了收款收据,并按原告出具收据的内容和时间出具了收据。2012年3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盐池县小工业园区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从被告处租用土地30亩;租赁费为4500元/亩;土地位于盐池县垃圾处理厂北侧、砾石路以东,租赁期限为40年,40年的土地租赁费为135000元。其已支付了土地租赁费135000元,用地手续合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第三人提交的《盐池县小工业园区土地征用协议书》、《盐池县小工业园区土地租用协议书》,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律师函》、《风险代理协议》、银律发[2015]15号《关于发布实施〈银川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黄河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其花费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建设局收到其支付的13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向原告、被告、第三人出示了一份依职权调取的文方超(当时系被告建设局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文方超虽然出具了收据,但未收到135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文方超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5日,原告沟沿村委会(乙方,被征地单位)与被告建设局(甲方,征地单位)签订了《盐池县小工业园区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向乙方征用土地170.9亩,补偿费为3200元/亩;2.征用的土地位于盐池县垃圾处理厂北侧、砾石路以西;3.征用土地的年限为40年;4.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征地补偿费用546880元。

同年12月22日,第三人金某的儿子金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沟沿村委会”的账号存入土地租赁费135000元,该行出具了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次日,该笔款项因为户名错误退还至金鑫的银行账户。

同年12月23日,文方超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上述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误以为该笔款项正常进入原告的账户,遂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据,收据中载明“今收到金某交来小工业园区租地费用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租用土地共计30亩”。

2012年3月15日,被告建设局(甲方)与第三人金某(乙方)签订了《盐池县小工业园区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租用土地30亩,租赁费为4500元/亩;2.土地位于盐池县垃圾处理厂北侧、砾石路以西;3.租用土地年限为40年;4.40年的土地租赁费为13500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第三人索要135000元,但被告和第三人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索要土地租赁费,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花费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被告建设局牵头,原告沟沿村委会和第三人金某达成土地租赁协议,故本案中的出租人、承租人分别是原告和第三人。本案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向原告或者被告支付了土地租赁费135000元。第三人承认其儿子金鑫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支付的135000元因户名错误未支付成功。第三人当庭辩称,其于2010年1月4日给原告支付现金135000元,记不清经办人是谁,其与原告的财务人员不熟悉,其通过工商银行付款时收到原告出具的收据,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租赁费后再未向原告索要收据,依然使用原来的收据,但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事实,故本院对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已承租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应支付租赁费135000元。被告只是牵头促成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单位,实际上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自身存在过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原告为索要土地租赁费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是因为第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金某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花马池镇沟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135000元;

二、第三人金某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花马池镇沟沿村村民委员会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花马池镇沟沿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数额,第三人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花马池镇沟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19元,第三人金某负担2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