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甫,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2016年1月7日被喀拉库勒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8日经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勤,新疆明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沙井子垦检刑检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甫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甫及辩护人梁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李甫酒后无证驾驶新M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三团健康路医院路段处,因与三团医院值班人员陈某1、卜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甫电话报警至三团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李甫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报交警部门处理,经到达现场的交警使用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李甫进行测试发现李甫达到醉驾标准,后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甫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6.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甫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甫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甫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甫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李甫从轻处罚。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有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1、卜某、李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甫的供述与辩解;4.华通司法鉴定所[2021]毒检字第1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甫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甫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甫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行政罚款一千五百元折抵罚金一千五百元,剩余八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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